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伊雯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9,874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9月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
(更卷第73-85頁)可參。聲請人於前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時,向中國信託銀行陳稱其在泳泓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收入約22,000元(更卷第81頁),本件聲請時陳稱其毀諾時,
在泳泓有限公司計時領薪,每月實領薪資約17,144元等語(
更卷第151、173頁)。觀之聲請人於毀諾時在泳泓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7,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75-176頁),是不論依聲請人向中國信託銀
行所述薪資,或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陳稱之當時薪資實
際情形,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實難負擔每月19,874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自不
受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而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原有1991年出廠
之車輛1輛,嗣於114年1月5日註銷牌照;其於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12月7日終止,領回解約金143,5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則於112年12月8日變更要保
人為其父楊正二,尚有保單解約金37,403元,此部保單解約
金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另
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
部分已失效。
⒉聲請人在高雄市私立郁平短期補習班(下稱郁平補習班)承攬輔導學生課業工作,112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21,400元,113年收入共262,800元,114年1月至2月收入共37,800元;另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兼職家教,期間收入共9,500元;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371-3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
5-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24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31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63-17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3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17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5-251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1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更卷第177頁)、郁平補習班陳報狀、薪資單、勞
務承攬契約書(更卷第87-147、181-192、193-198頁)、家
教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9-201頁)、存簿暨內頁資料(更
卷第243-244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441頁)、遠雄
人壽書函(更卷第405-40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
09-4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3年1月至114年2
月在郁平補習班之每月平均收入21,471元【計算式:(26280
0+37800)÷14=2147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82
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費用7,600元,更卷第18頁),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03-213、215-2
3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非屬必
要,難認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後,剩餘2,2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3,
877元(更卷第27-3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61年(計算式:0000000÷2223÷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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