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
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4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35頁)及遠東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8
7-205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無解約金),於112
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母親潘美泔,另南山人壽保單2張
,要保人為其配偶蔡秉諺。
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擔任家管,照顧患有癲癇之子女蔡○
昕,由其配偶蔡秉諺每月資助15,000元;113年8月15日、8
月19日因傷經門診治療,休養2個月;於114年4月7日領有統
一發票發票中獎獎金200元;於112年5月至114年4月領有南
山人壽保險理賠共169,863元(聲請人陳稱該保險理賠已用於
支付子女扶養費、醫療復健支出等語,更卷第245頁);自稱
於112年8月至11月有蝦皮購物代收票據收入共2,307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
⒊聲請人之父陳德旺於106年4月19日死亡,遺有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房、地各1筆及南投縣房屋1筆(應有部分1/2),前開財
產現值約3,135,698元;陳德旺之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6人
,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即潘美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
、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協議由潘美泔單獨取得陳德旺之遺
產。
⒋上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5-59、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第257-26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31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42頁)、當事人信用報
告(更卷第43-54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更
卷第267-2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207頁)、
存簿(更卷第67-91、277-3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349-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17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21-42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239-249、461-46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9頁)、蔡○昕(
長女)之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1、39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函(更卷第219-211頁)、蔡秉諺(配偶)給付生活費切結
書(更卷第397、50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23-237頁)
、陳德旺(父親)除戶謄本(更卷第253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51-453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更卷第475-485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487頁)、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489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更卷第491
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更卷第
493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配偶蔡秉諺每月資
助之15,000元,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00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4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蔡秉諺
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款明細欄(更卷第367-37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服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在其配偶蔡秉諺向莊世賢
承租之房屋(更卷第243頁),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
,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
請人之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與其配偶蔡秉諺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至114年4月間領有南山人
壽保險理賠時,始有負擔子女扶養費及醫療復健費支出,而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暫無扶養費支出
,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扶養支出。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5,00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陳稱願縮減個人支出並提
出每月1,000元之更生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32
,124元(更卷第31、187、20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02年(計算式:2,432,124÷1,000÷12=202,本裁定
採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