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柳筠庭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87,465元、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50,66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51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存款1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存款5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款4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
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全球人
壽函文、郵局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及各銀行存款,均
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
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
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
2項規定,均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
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7,46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
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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