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8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專調卷一第11頁)。嗣後原告變更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款」之情事,即向廠商購買無實際交
易之假發票,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再由伊簽發與發票金額
相同之支票,作為另存支票。
㈡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期間,擔任伊之總經
理,並自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9日止,受伊委託管理另存
款,與伊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於兌領另存支票、管理另
存款、以另存款發放每年1月及7月免稅之「配東」予伊股東
、以另存款支付假發票對價、以及依伊指示以另存款支付傭
金等事項範圍內,均為伊之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後,即
將另存支票持至其以自己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兌現,
兌現後之金額即為伊所有之另存款。
㈢甲帳戶存有伊之另存款,惟本院於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
派訴外人翁明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甲帳戶自91年至100
年間之交易明細、被告所得、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檢
查人於110年9月29日製作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
可知,被告自91年7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於甲帳戶
之私人收入僅16,904,497元,而私人支出卻達31,021,547元
,被告個人支出已逾越其收入範圍,足認其未忠實執行業務
,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侵占伊之另存款。
㈣被告侵占樣態如下:
⒈被告於97年5月19日至99年12月28日期間,陸續自甲帳戶轉出
共計8,821,276元,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乙帳戶;本件所涉其餘帳戶
及代稱詳附件二)。嗣自97年5月22日至99年12月29日期間
,被告將其中8,498,788元用以購買私人手錶。其中,3,788
元係以現金支付,餘8,495,000元則以支票支付,其支票內
容如附件一所列,為編號A1至A6、A9至A11、A14至A32、A34
、A36至A41、A43及A44,共計37張支票(下稱午事件)。
⒉被告於97年7月1日至98年10月19日期間,自甲帳戶轉出共計2
,346,938元(詳附件三,原8欄編號B1至B2、B4至B9、B11、
B13至B14及B16至B18所示),其中2,163,000元用以購買私
人手錶,餘183,938元則以現金方式占為己有(下稱未事件
)。
⒊被告於97年5月20日至99年1月26日期間,自甲帳戶支付其個
人信用卡款共計1,264,674元(詳附件四,下稱申事件)。
⒋被告於98年2月10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自甲帳戶支付其個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險費共計1,998,454元(詳附件五,
下稱酉事件)。
⒌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甲帳戶支付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22
8,242元(詳附件六,下稱戌事件)。
㈤被告另於98年12月14日,指示當時擔任伊管理部經理之莊志
強,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庚帳戶)提領500,000元,並於同日匯款224,0
00元至訴外人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以購買其個人
使用之手錶,侵占伊所有之224,000元(詳附件七,原7欄編
號C4,下稱亥事件)。
㈥被告就午事件至亥事件,共侵占金額14,561,096元入己,致
伊受有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
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
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60年設立之初即設有另存款,均由歷任董事長實質掌
控並指揮處理。伊僅得依董事長指示,辦理另存款之存放、
放款及製作另存帳簿,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另存帳簿於
審核完成後,亦由董事長命令銷毀。伊自91年7月22日至100
年8月9日期間,係在無償委任關係下依董事長指示處理前述
事項,並非該等事項之負責人。
㈡伊固然曾將部分另存款及自原告提領之零用金存放於甲帳戶
中,惟均係依指示使用該等資金,並製作另存帳簿供董事長
及監察人審核,並無越權使用另存款或零用金而涉有侵占情
形。就各事件答辯如下:
⒈午事件:因甲帳戶內亦有個人資金,故伊自97年5月19日至99
年12月28日期間,轉入乙帳戶之8,821,276元,皆屬個人資
金,並未動用或侵占另存款及零用金。
⒉未事件:
⑴、伊就附件三原8欄編號B2、B8、B14及B17所示之現金共計18
3,938元,係提領取回供原告使用,並未挪為私用。
⑵、伊就附件三原8欄編號B1、B4至B7、B9、B11、B13、B16及B
18部分,係以伊個人資金支付私人用途之項目,並未動用
或侵占另存款及零用金。
⒊申、酉、戌事件:伊就附件四、五、六部分,係以伊個人資
金支付私人用途之項目,並未動用或侵占另存款及零用金。
⒋亥事件:伊於98年12月14日原擬指示莊志強自甲帳戶匯款224
,000元至戊帳戶,以作為購買手錶之用。惟因同時指示莊志
強自庚帳戶提領500,000元之零用金後再存入甲帳戶,為求
手續簡便,毋須經存款後再匯款,遂改由莊志強將庚帳戶提
領之部分款項,直接匯入戊帳戶。
㈢甲帳戶內之另存款、零用金與伊個人資金混同,檢查人於欠
缺另存帳簿及完整資料之情況下,過度依賴原告之陳述,致
使系爭檢查報告不足採信。伊於甲帳戶內之個人收入,已超
過原告所主張之個人支出,益難認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
他人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損人已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受益人另主
張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亦負賠
償之責,分別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確有損害,則難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11至415頁),
堪認屬實。惟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侵害或損害行為,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曾以侵害行為獲取利益,
或原告確已實際受有損害,爰先敘明。
⒈原告設立後,另設有「另存款」。被告於91年7月22日至102
年1月22日期間擔任原告總經理。
⒉被告曾有原告主張如午事件所示購買私人手錶之情事。
⒊就未事件部分,被告於97年7月1日至98年10月19日期間,自
甲帳戶轉出共計2,346,938元(詳附件三,原8欄編號B1至B2
、B4至B9、B11、B13至B14及B16至B18所示),並以原8欄編
號B1、B4至B7、B9、B11、B13、B16及B18之匯款共計2,163,
000元購買私人手錶。
⒋被告另以甲帳戶內之金額支付申事件、酉事件及戌事件等私
人款項。
⒌就亥事件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指示莊志強自庚帳戶提
領500,000元,並於同日匯款224,000元至戊帳戶,以購買其
個人使用之手錶。
㈤本院就另存款之管理、運用及紀錄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其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總理原告之生產、經
營、管理及財務支出之審核(專調卷二第27頁)。另辯稱:
原告設立未久,即以購買假發票方式將部分營利轉移,用以
支應佣金、不計入股東所得之「配東」性質股利分配、不計
入員工所得之獎金分配及其他未能核銷之支出。被告於擔任
總經理期間,除負責存放及保管另存款外,並負責登載領存
收支紀錄,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經確認無誤後即銷毀相
關紀錄,僅留餘額紀錄等語(專調卷二第29至31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耿棋自91年7月22日起至99年4月3
0日止曾擔任原告董事長(本院卷六第111頁)。而吳耿棋於
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友和公司自成立起即有購買發票,另存帳戶由總經理負責
保管。如需動用另存帳戶資金,會計會將相關表單送交伊
查閱,被告亦會就另存金額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並曾討
論另存金額分配予股東之比例。
⑵、伊曾翻閱被告就另存所製作之統計資料,但帳冊並不在伊
手中。另存之使用流程如被告所述,即公司購買假發票後
,會開立公司支票,由被告登錄於另存帳簿,並將所有資
料、支票及傳票交由董事長。董事長核對無誤後蓋章確認
,並指示該支票交由何人處理。另存帳戶每筆支出及明細
均經董事長過目,伊曾核閱另存帳戶全部收支,確認金額
無誤後即蓋章等語(調卷二第200、203、204至207、220
至221頁)。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忠諶自99年5月1日起接續吳耿棋擔任原
告董事長,任期至101年4月16日止;而訴外人吳明燮則自85
年7月22日受僱於原告,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營業部經理,1
00年2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本院卷六第111頁)。吳明燮於
另案中亦曾證述如下:
⑴、伊大約於92、93年間成為原告股東,並自100年起擔任董事
,至103年7月卸任。原告於農曆春節及每年6、7月,均會
發放紅利予股東。農曆春節前所發放之紅利,係經董事會
同意後即行發放,未召開股東會;開董事會時,會一併決
定員工年終獎金發放數額。該發放金額由董事長與總經理
先行取得共識後,經口頭報告董事會同意即予決定。農曆
年前及7月所發放之現金紅利未申報所得稅,部分紅利以
現金發放,部分則匯入伊指定帳戶。
⑵、伊因曾與吳耿棋、吳忠諶及被告聊天而知悉公司設有內、
外帳。股東紅利之發放資金由被告管理,伊在營業部如有
支付佣金之需求,因佣金未具扣繳憑單,遂以內帳資金支
應,並由伊簽具取款條申請。於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經
會計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章同意後,即由被告支付
現金,伊曾見簽呈上註明「呈總經理、董事長」等字樣;
董事長更換為莊同興後,改由董事長特助或會計人員通知
伊領款,伊於簽呈上簽收並見董事長、總經理之核章。
⑶、公司內帳之結餘應僅有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知悉。董
事長自吳耿棋交接予吳忠諶後,吳忠諶曾召集伊、會計陳
雅惠、監察人簡永杰及被告召開交接會議,當時被告將內
帳交予吳忠諶或簡永杰,交接過程並無爭執。交接後,佣
金改由簡永杰轉交會計,再由會計通知伊簽收。
⑷、吳忠諶曾持公司支票,囑伊先行存入帳戶後提領現金交還
。伊係與會計人員共同辦理存提,領得現金後即交予會計
人員,伊大致知悉該筆資金為內帳款項(調卷二第83至95
、99頁)。
⒋曾任原告財務、出納之訴外人陳雅惠於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伊於100年8月間至吳忠諶董事長辦公室時,被告交付一把
小鑰匙,請伊前往1樓金庫取出以紙袋裝妥之現金交給董
事長。吳忠諶董事長指示伊負責紀錄另存帳戶之收入與支
出,並表示日後另存帳戶將由其管理,同時給予一筆開帳
金額,並囑示所有領存相關單據均不得留存。伊遂依指示
每月製作報表,先呈王總(即被告)審閱,再交董事長核
對,董事長閱畢即予銷毀(調卷一第7至9、11至13頁)。
⑵、伊於接獲約九百餘萬元之開帳金額後開始登帳,並於每月
報表核閱完畢後記下結餘數字,次月再以該數字為起點續
行登錄收入與支出。如有申請人請領款項,申請人先以便
簽載明內容,經總經理核章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完
成後由伊登錄收入與支出。另存帳戶僅作為流水帳使用,
董事長曾告知內帳原始憑證不得留存,並指示伊銷毀(調
卷一第7至9、11至13頁)。
⑶、伊印象中,另存帳戶之用途包含購買廢棧板及支付佣金等
項目。有時總經理會告訴伊公司有何收入,並指示伊登錄
內容。伊會先以一張紙紀錄收支狀況,並未實際提領。紀
錄完成後,每月交由董事長及總經理閱覽,他們說看完之
後要銷燬。伊均先給總經理看,再給董事長看;資料到董
事長那關時,多由董事長自行處理,僅有幾次董事長叫伊
拿去碎紙機碎掉,伊即照辦(調卷三第39至40、42頁)。
⒌曾任原告會計之訴外人翁宸瑾於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伊於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擔任原告主辦會計。當時吳忠
諶董事長及陳永泰特助曾交代伊需彙整另存相關資料。所
稱「另存」伊入職後即知悉另存帳務由吳忠諶董事長及陳
永泰特助負責,後續由監察人簡永杰查核。伊因與陳雅惠
同處一辦公室,曾見監察人向陳雅惠檢閱帳冊。
⑵、另存支出內容包括員工獎金發放、業務佣金支付及零星開
銷。伊曾目睹副總幾次持發票交予陳雅惠,稱為招待客戶
所用,並指示自另存報支。另存於當時公司內屬禁忌話題
,員工間不得討論,惟較資深員工皆知悉部分獎金實係由
另存帳資金支應(調卷一第57至58、60至62頁)。
⒍又查莊志強於另案中證述如下:
⑴、伊自69年9月3日至99年6月15日擔任原告管理部經理。另存
帳戶自被告進入公司任職後,即改由被告保管。伊曾於送
交公文時見一小型收支簿,推測應為另存帳簿。另存支票
兌現後,由被告指示款項用途,並於支領現金後交由被告
保管,被告需要現金用於公司另存事項之支付,如業務佣
金、銷售佣金、棧板回收費及司機福利金等。公司並無專
款撥交被告供佣金支用,另存開銷之公文均由董事長拿下
來(調卷一第85至86、96、98頁)。
⑵、伊曾領取以現金發放之另存年終獎金,其發放金額由總經
理及董事長決定,伊曾自另存帳戶領款後,再交由被告發
放。前述獎金均由另存帳戶支出,由被告負責管理。公司
的管理部、業務部及研發部人員皆有領取,發放時間在農
曆年前,該等獎金毋須報稅。如公司遇無發票或憑證之請
款,則由周姿伶以「另存」名義向被告請領現金(調卷一
第175至177、179至181頁)。
⒎另查原告於另案曾稱:檯面下的支出都是從另存帳戶支出,
沒有約定另存帳戶支付哪些(調卷一第129頁),另曾稱:
另存帳戶之明細均是由被告保管,並於1月份時,就結算後
之款項向董事會報告(調卷二第15頁)。
⒏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原告對於經管理階層同意核銷之
支出,無論屬無單據、依支出性質不宜依正規程序核銷,或
管理階層不欲使受領者報稅之項目,均可能以「另存款」方
式支應。前述另存款可支出之項目並無明確約定,凡經當時
管理階層核准者,均得由另存款給付。其發放方式或以匯款
、或以現金為之;另存相關收入與支出之過程,仍有人員記
帳,並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查核審閱,於其同意核准後,再行
批次銷毀帳冊與單據,僅保留結餘數據以續行登錄。又因另
存款多用以規避查核或辦理無單據之核銷,其紀錄與依憑資
料遂較為簡略。
⒐再依吳耿棋、吳明燮之證詞,可認原告就「配東」及年終獎
金之發放,係經董事會同意後始行實施,且原告亦曾於他案
自陳,被告每年1月均會就另存結算款向董事會報告。是以
,被告辯稱其管理另存款期間,確有就各筆支出向原告董事
長陳報,經其同意後始予發放,惟相關單據及帳冊業已銷毀
等情,堪可採信。
㈥原告就午、未、申、酉、戌事件向被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又被告於管理原告另存款之前,即已開設甲帳戶,雙方亦未
於被告開始管理另存款後,約定甲帳戶不得再供被告個人使
用,亦未於甲帳戶存放另存款之初,即明確核算被告私有款
項之數額。另查,另存相關支出及帳冊均經原告允許定期銷
毀。是以,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午、未、
申、酉、戌各事件,證明被告確曾以原告所有款項為私人支
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1年7月22日才擔任總經理,但於91年7月2
3日前就已有原告另存支票之兌領款項存入甲帳戶,故主張9
1年7月23日時,甲帳戶之2,283,773元均屬原告(本院卷五
第10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原告DOS財務資料係由莊志強製作,
並據以比對甲帳戶自91年1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之明細(
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另提出莊志強離職時所
使用之電腦照片(本院卷二第313頁)、原證71至原證90
之支票存根(本院卷五第191至229頁),以及原告製作之
91年1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系爭帳戶款項收支明細表為證
(即原證43,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
⑵、被告於另案抗辯稱,莊志強使用之電腦資料無法直接連結
為其所製作,實為原告自行整理之資料(調卷一第173頁
)。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民、刑事卷證,亦未見雙方於詢問
證人莊志強時,就該等 DOS 財務資料予以確認。是以,
依現有證據資料,僅憑原告所提電腦照片(本院卷二第31
3頁)及其自行整理之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
),本院難以認定該等檔案確為莊志強所製作,亦無從查
明原告所稱原始 DOS 資料之具體內容。
⑶、依原告所提結餘透析表,涉及91年2月1日、3月1日、4月1
日、6月3日等零用金存入部分,僅於原證43備考註記載明
係由原告特定帳戶轉入另存,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
料(本院卷五第235至237頁、卷二第315至321頁)。
⑷、就原告自製91年1月4日起至91年7月23日為止之帳戶結餘透
析(本院卷五第235至239頁),原告就此類結餘透析表之
製作原則如下(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
①、先依當日結餘歸納為J欄(被告結餘)、M欄(原告結餘
)或O欄(不易判斷)。
②、再依當日支出分析所動用資金來源,判斷係屬J欄、M欄
或O欄,並進一步區分如下:
❶「K欄(被歸類為動用原告結餘部分)」:係指當日支出
屬被告私人用途,而J欄(被告結餘)無餘額或不足支
付,惟M欄(原告結餘)有足夠結餘,O欄(不易判斷)
為0,因而列為K欄。
❷「L欄(被歸類為動用O欄資金部分)」:係指當日支出
之性質無法確定為公用或私用,但僅O欄有結餘者,列
為L欄。
❸「N欄(現金或不易判斷資金部分)」:係指當日支出之
性質無法判斷,且前一筆交易僅M欄有結餘,J欄與O欄
均無結餘,惟因當日確有支出,須予以標示,故列入N
欄。
❹原告並稱,N 欄所示金額未列入起訴標的。
⑸、甲帳戶91年7月15日摘要為「本庫代收」(即結餘透析表中
編號84至91)等款項(本院卷五第239頁),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屬其所有,卻逕自將該部分列為原
告所有之金額。
⑹、是以,本院難認甲帳戶於91年7月23日餘額2,283,773元全
屬原告所有。原告以該日餘額悉屬其所有為前提,據此就
甲帳戶嗣後資金之進出,依結餘透析表推論被告侵占其款
項(本院卷五第239至357頁),惟前提既未獲採認,該侵
占之主張,自難採為有理由。
⑺、尤有進者,原告自行分析稱,甲帳戶於部分被指侵占日期
之餘額中,仍包含被告自有款項,且部分日期被告所有款
項之餘額實高於當日支出,然原告仍以累計挪用為由,主
張該日全部支出均屬被告侵占其款項,並據此認為被告仍
對其有侵害(本院卷六第21、23、27至35、39至43、57至
63、69至75、79、83至85、89、93頁),此部分主張顯難
採信。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專調卷一第387至598頁
),係檢查人依據原告提供之甲帳戶自91年至100年間之
存摺明細、銀行往來單據及相關卷宗,參酌原告所提供之
支票明細或尚存之交易原始憑證,依現存資料加以檢核後
所作成之報告。惟檢查人並於報告中明確表示,其檢查範
圍「僅能」以上開資料為限,此由檢查報告及其附註可見
(專調卷一第389至391頁)。另存帳冊及相關單據既經原
告歷年管理階層同意批次銷毀,檢查人於有限資料下所指
部分被告支配資金去向不明之處,亦可能係因欠缺另存帳
冊或憑證所致,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另存款之情
,特此敘明。
⑼、從而,就午、未、申、酉、戌事件難認被告有侵占原告款
項之不法行為。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第1
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4,337,096元,均屬無據。被告亦
無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㈦原告就亥事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24,000元,得以准許。
⒈量及庚帳戶屬原告所有,則自庚帳戶領取之款項,除能證明
原告已有移轉之意思外,本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於98年12月
14日指示莊志強將庚帳戶所提領款項中224,000元匯入戊帳
戶,以購買其個人使用之手錶,並非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司
支出。是以,原告已證明被告使用庚帳戶提領款項中之224,
000元,係基於擅自取用之侵害行為所生,應由被告就其受
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原預定自甲帳戶領款後匯入戊帳戶,惟因同時
自庚帳戶提領500,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為便利代辦人員
辦理銀行手續,遂先將其中224,000元匯入戊帳戶等情(本
院卷二第41頁)。惟該等主張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
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匯
入戊帳戶後,曾以同等款項返還原告,或以個人收入支應原
告相關之同額支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亥事件中挪用224,000元供私人用途,屬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而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⒊原告就亥事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224,000元為有理由,其
餘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所為同一
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00元
(細目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專調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爰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午事件 8,498,788 0 2 未事件 2,346,938 0 3 申事件 1,264,674 0 4 酉事件 1,998,454 0 5 戌事件 228,242 0 6 亥事件 224,000 224,000 合計 14,561,096 2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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