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議(原名張軒語)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修議(原名張軒語)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印章(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應予補充),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
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修議因而幫助他人
遂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修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7
、25頁),復有被告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25至44頁)、第一銀行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暨登錄單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警三卷第71至75頁)、第
一銀行111年3月29日一五福字第29號函及檢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金訴卷第30至39頁)、第一銀行113年1月25日一
總營管字第944號函及檢送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金訴卷第65至100頁)、第一銀行113年3月22日一五福字
第000036號函所附被告掛失補發資料(金訴卷第209至222頁
)、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
第7至9頁)、華南銀行113年1月26日通 清 字 第 11300045
21號函及檢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0
9至110頁)、華南銀行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720號
函及所附被告掛失補發資料(金訴卷第171至179頁)及附表
二、附表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
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綜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僅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合計38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如附表一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之。
㈥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
,仍將其名下之一銀及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合計38人之款項,受害人數與金額均非少之犯罪
情節;再考量被告事後未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任
何賠償,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與被告之妻所 犯另案相同刑度等語(金訴緝卷第55頁),然因個案情節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 ,被告亦供稱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緝卷第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33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劉慕珊、廖春源、魏豪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楊仕正、廖志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賴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併辦案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01號併辦意旨書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併辦意旨書 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併辦意旨書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83號併辦意旨書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27號併辦意旨書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併辦意旨書 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併辦意旨書 1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併辦意旨書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一銀帳戶部分
編號 (起訴或併辦案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並佯稱:可參加「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及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①A01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8頁) ③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至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0頁) 110年10月19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8日」,應予更正)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A22聯繫,並佯稱:指示投資股票,或至「u-trade」外匯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A2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①A22警詢之證述(併偵九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頁面、簡訊截圖(併偵九卷第33至42頁)、 ③A22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偵九卷第48至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九卷第13至31頁) 110年10月19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肇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肇陞聯繫,並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肇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9時36分 2萬2000元 ①陳肇陞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43至1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145、154)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46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孝勇聯繫,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38分 3萬元 ①林孝勇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88至290頁) ②告訴人林孝勇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併警七卷第29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98至30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307至3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285至287、32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92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3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6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①A16警詢之證述(併偵六卷第33至34頁) ②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明細查詢截圖(併偵六卷第35頁) ③網頁截圖(併偵六卷第38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六卷第31至3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六卷第41至45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併辦意旨書) A3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途」與A29聯繫,並佯稱:於「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①A31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至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16頁) 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21時1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21時34分許 3萬元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A23聯繫,並佯稱:下載APP「Metatrader 4」並匯款至入金網站(crm.anderfix.com) ,可轉換成美金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1萬6,888元 ①A23警詢之證述(併偵十卷第69至71頁) ②A23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偵十卷第77至79頁) ③LINE對話紀錄(併偵十卷第89至1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頁面截圖(併偵十卷第113至13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併偵十卷第12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十卷第73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十卷第137至15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程式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 8萬元 ①A02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2至15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2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3頁) 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4至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 110年10月19日21時28分許 4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PAKTOR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①A07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7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頁) ③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7至8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①A06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9頁) 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至4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至69頁)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曾國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國欽聯繫,並佯稱:在「BIK」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國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3時6分 4萬9,982元 ①曾國欽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59至26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275至28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5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266至267頁) 110年10月19日23時12分 4萬9,982元 110年10月20日14時39分 19萬9,985元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以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A20聯繫,並佯稱:至「樂信財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23時9分許 5,000元 ①A20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9至1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抖音、「樂信財富」截圖(併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至33頁)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01號併辦意旨書)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10月11日」,應予更正)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A19聯繫,並佯稱:於「淘寶網」儲值現金可領取優惠券,優惠券可再換得現金云云,致A1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23時31分許 1萬元 ①A19警詢之證述(併偵八卷第19至25頁) ②交友軟體「探探」、LINE、「淘寶網」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八卷第79至9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8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八卷第51至77頁)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83號併辦意旨書) A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泉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外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①A25警詢之證述(併偵十二卷第5頁正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十二卷第6頁)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李峻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峻宇聯繫,並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55分 39萬9993元 ①李峻宇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87至88頁) ②告訴人李俊宇之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92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9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95至9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97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5至106頁)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婉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蘇婉嫻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交易獲利云云,致蘇婉嫻陷於錯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①蘇婉嫻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 ②蘇婉嫻之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10頁) ③「任務單」、「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頁) ⑤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4至125頁)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並佯稱:可介紹工作及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①A04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7至18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5至67頁) 110年10月20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1日10時6分許 35萬元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A17聯繫,並佯稱:可下載「TIMEMARKETSLTD」軟體,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①A17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至9頁) ②LINE對話紀錄、頁面截圖(併警二卷第48頁、第63至8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7至5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2至42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91至92頁) 110年10月2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1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5時7分許 3萬8,888元 ①A11警詢之證述(併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37頁) ③手機、APP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43至5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63至81頁)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田彤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田彤瀅聯繫,並佯稱:可在「鑫盛」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田彤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800元 ①田彤瀅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97至19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0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213、216至217頁)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交易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3萬元 ①A05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6頁) ②「PEXT」平臺頁面、對話紀錄、LINE頁面(警一卷第69至90頁) ③A05存摺之內頁(警一卷第10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4至105頁)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柏諭聯繫,並佯稱:可在「富達」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柏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1年10月21日9時33分 20萬元 ①林柏諭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11至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129頁) ③投資APP、協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131至141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9、115、1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19至121頁)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王亮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鈞聯繫,並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亮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11分 20萬元 ①王亮鈞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8至160頁) ②告訴人王亮鈞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併警七卷第1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157、169至170、1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71頁)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18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美國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①A18警詢之證述(併偵七卷第9至11頁) ②中國信託服務專員對話紀錄(併偵七卷第42頁) ③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七卷第44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七卷第13至19頁) 110年10月21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5時8分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A15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①A15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併偵四卷第15至1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併偵四卷第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17至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併偵四卷第101頁)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27號併辦意旨書) A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途」與A29聯繫,並佯稱:於「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①A29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21至35頁) ②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35至43頁) 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23分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A14聯繫,並佯稱:可以「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①A14警詢之證述(併偵五卷第31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頁面截圖(併偵五卷第5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臺幣扣帳通知(併偵五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五卷第33至55頁)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A09聯繫,並佯稱:先下載富達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①A09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8至112頁) ②林志遠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3至115頁) ③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2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三卷第127至14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16至122頁) 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A26聯繫,並佯稱: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2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21日13時54分許 9999元 ①A26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75至79頁) ②A26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四卷第95至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103至12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四卷第7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81至8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33至283頁) 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至9月間某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A27聯繫,並佯稱: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21日15時34分許 1萬6,888元 ①A27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291至294頁) ②匯款申請單(併警四卷第34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353至3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295至30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357至359頁) 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A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A28聯繫,並佯稱: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2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21日16時5分許 2萬8,888元 ①A28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61至36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址截圖(併警四卷第369至39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407至445頁) 3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併辦意旨書) A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22日」,應予更正)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24聯繫,並佯稱:可以加入信達投顧工作室會員,保證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①A24警詢之證述(併偵十一卷第87至94頁) ②APP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十一卷第135至18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併偵十一卷第156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十一卷第81至8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十一卷第95至127頁)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並佯稱:推薦其投資黃金期貨平台可獲利云,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2日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5分許」,應予更正) 138萬元 ①A10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83至185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94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99頁) ④入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04頁) ⑤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警五卷第345至48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16至320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343頁)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談股論金」社團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天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①林天財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1至3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7至55頁) 110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3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併辦意旨書) A32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32聯繫,並佯稱:虛擬貨幣是牛市、加入老師機構絕對不會賠云云,及提供下載Bik app連結,致A3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11時29分許 123萬4,200元 ①告訴人A32警詢之證述(併偵十三卷第10至11頁) ②匯款查詢資料(併偵十三卷第13頁) ③A32台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併偵十三卷第19至20頁) ④詐騙APP「Bik」截圖(併偵十三卷第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十三卷第24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十三卷第26、29至同頁反面)
附表三:華南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A21聯繫,並佯稱:有房產交易之內線消息,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①A21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39至41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至67頁) 110年10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A12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香港建案獲取高額利潤,獲利頗豐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0分許 35萬4,000元 ①A12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3至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9至14頁) ③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9至39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13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保證金等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 150萬元 ①A13警詢之證述(併偵三卷第9至2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53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