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46號
KSDM,114,金訴,54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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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蓉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657號、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4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李旺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
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李旺蓉、蔣緣緣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113年12月間
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
林家弘」、「陳小姐」、「知恩陶陶」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葉一芳」、「Lee Hao Y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李旺蓉、蔣緣緣均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工作李旺蓉、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在Youtu
be網站張貼不詳廣告(無證據證明李旺蓉、蔣緣緣知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洪春茶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
公益-謝士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益-謝士英」陸續
要求洪春茶加入LINE暱稱「李文綺」、LINE群組「文綺財經交流
課堂」、「恆泰服務中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LI
NE帳號、群組,向洪春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鼓吹洪春
茶投資股票,致洪春茶陷於錯誤,李旺蓉、蔣緣緣則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收據,李旺蓉、蔣緣緣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向洪春茶收取詐欺款項,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予洪春茶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洪春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旺蓉、蔣緣
緣取款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旺蓉將款項放置
在某停車場車輛之車輪下方,蔣緣緣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聖安宮旁田地工寮,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
洪春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洪春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訊息、114年1月17日10時7分至50
分間及114年2月3日11時37分至41分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2月1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告訴人洪春茶114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李旺蓉、蔣緣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旺蓉、蔣緣緣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旺
蓉、蔣緣緣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
旺蓉、蔣緣緣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李旺蓉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下述),業經被告李旺
蓉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7頁),被告
蔣緣緣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取款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被告李旺蓉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蔣緣緣部分則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旺蓉、蔣緣緣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
旺蓉、蔣緣緣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
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涉及
太多案件,沒有辦法工作沒有錢等語(金訴卷第125頁)
,及被告蔣緣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真的賠不出來等語(
金訴卷第12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李旺蓉、蔣緣緣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
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量 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旺蓉、蔣 緣緣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李旺蓉、蔣緣緣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李旺蓉、蔣緣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 實體印章,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李旺蓉、蔣緣緣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贓款,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李旺蓉、蔣 緣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 中,被告2人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114年1月開始做,但2月 15日以後才有開始發薪水,本案我1月17日去取款沒有拿到



報酬,只有從取款的20萬元抽取3,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 金訴卷第159頁),是應認定被告李旺蓉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經被告李旺蓉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追加金訴 卷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 旺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⒉被告蔣緣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取款我沒有抽,對方不 是每筆都讓我抽報酬,這次取款40萬元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蔣緣 緣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1 李旺蓉於114年1月17日10時8分許至49分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洪春茶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洪春茶收取20萬元,李旺蓉並交付左列偽造私文書予洪春茶而行使之。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收款日期為114年1月17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1枚,及李旺蓉親簽、親蓋之本名李旺蓉」署押與印文各1枚。) 2 蔣緣緣於114年2月3日11時37分許至41分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洪春茶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洪春茶收取40萬元,蔣緣緣並交付左列偽造私文書予洪春茶而行使之。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收款日期為114年2月3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趙弘靜」之印文1枚,及蔣緣緣親簽、親蓋之本名「蔣緣緣」署押與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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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