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5號
KSDM,114,金訴,42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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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雅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債信因素,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更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作為製造假金流之匯款使用,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先後自稱「陳柏宇」、「張嘉哲(裕融裕富公司授信中心)」及綽號「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實際上為不同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張雅涵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由張雅涵領出後繳回(張雅涵同時欲以此佯為帳戶內有資金之財力證明以利後續貸款申請),張雅涵遂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林○○林○○施以詐術,致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元大、郵局帳戶內。張雅涵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



方式,提領各編號所示林○○林○○遭詐欺之款項,再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三村二街之永欣公園(下稱永欣公園),將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欄編號1⑴、⑵、2⑵所示款項,交予綽號「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永欣公園,將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欄編號2⑴所示款項,交予綽號「小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林○○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雅涵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元大、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帳號資 料,提供予在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張嘉哲」之人,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元大、郵局帳戶之款項轉交予「小潘」之事 實,惟辯稱:我係為製作金流紀錄以利辦理貸款,始將帳號 交予「張嘉哲」、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我也是被詐欺集團 所騙而被利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先後自稱「 陳柏宇」、「張嘉哲(裕融裕富公司授信中心)」之人聯繫 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 由被告領出後繳回(被告同時欲以此佯為帳戶內有資金之財 力證明以利後續貸款申請),被告遂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 35分許,將前本案元大、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帳號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與「張嘉哲(裕融裕富公司授信 中心)」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林○○(下稱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 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元大、郵局帳戶內;被告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方式,提領 各編號所示林○○林○○遭詐欺之款項,再於113年8月8日中 午12時55分許,前往永欣公園,將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欄編號 1⑴、⑵、2⑵所示款項,交予綽號「小潘」詐欺集團成員,又



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永欣公園,將附表被告 提領款項欄編號2⑴所示款項,交予綽號「小潘」詐欺集團成 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 偵卷第22至26、106頁;院卷第83、96頁),並經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47、48、72至74頁),復有告訴 人2人遭詐騙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 團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元大、郵局、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被告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被告與 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5、49至71 、75至88頁;院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⒈現今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 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 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 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 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 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 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 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 目收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本院審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 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 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 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 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 ,更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以被告為成 年人(80年生)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偵卷第 24頁),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元大、郵局 帳號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 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 」,惟可預見同時「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 性之風險」,應可認定。況以被告所述,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 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 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再提領匯入款項等行為



恐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⒊綜合上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元大、郵局帳號、代為 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 益,甘願承擔前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元大、郵 局帳號供匯入款項、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 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元大、郵 局帳號、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 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與毫無犯罪認識而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 所辯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雖先後與自稱「陳柏宇」、「張嘉哲 」之人於LINE軟體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綽號「小潘」 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 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且被告並未見過「陳柏宇」、「張 嘉哲」,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2人施詐 、與被告收款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 、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 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嗣依 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約提供本案元大、郵局帳號 ,並進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予以 轉交之行為,堪認各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涉及不同之告 訴人,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 案元大、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2人財產 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 、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具有鬱症、失眠之身心狀況 (院卷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與犯罪相隔時間,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元大、郵局帳號之款項,業經被 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 ,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9頁),並無查獲 此部分經提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45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張雅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嘉哲(裕融裕富公司授信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6日撥打電話予顏○○,假裝為其侄子顏○○要求加LINE聯繫,旋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顏○○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云云,致顏○○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11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郵局,欲臨櫃匯款38萬元,嗣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攔下顏○○之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已如前述。查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尚無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又本案告 訴人2人係林○○林○○,移送併辦意旨之被害人為顏○○,則 就前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分論 併罰。
 ㈢綜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    主文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3日13時12分許,假冒林○○之外甥媳婦「○○」,謊稱電話號碼已更換,並要求重新加入新的Line好友,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6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林○○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8月8日11時6分許 本案元大帳戶 ⑴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元大帳戶款項22萬元 ⑵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10分至18分許,以ATM自本案元大帳戶提領2萬元共6筆、9900元(合計12萬9900元)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萬元 2 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17時29分許,使用與林○○之子「○○」同名之Line暱稱將其加入好友後佯稱:為進貨需借款云云。 113年8月8日10時5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將10萬元轉匯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ATM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前述10萬元 ⑵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31分至33分許,以ATM自本案郵局提領6萬元共2筆、2萬9900元(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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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