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85號
KSDM,114,金簡上,85,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朱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健廷無在監在
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判筆錄、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
到單等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49、159至187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是根據114年
度請上字第77號上訴書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告訴人陳國忠
認為被告沒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
167頁),足認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等其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朱健廷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
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
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
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
、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
 ㈢茲據告訴人陳國忠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原審法
院未調查詐騙集團之金流、未查被告親友有無收受詐騙集團
資金,儘憑被告口述即認為被告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輕微,判決理由不備;且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給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之判決,顯然判決過輕等語。經核告訴人陳國忠所述事
項與上揭理由部分相符,應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
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
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阿龍」的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詐欺、洗錢犯罪遂行施以強大助力,殊
值非難,且原審裁判時已知有3名告訴人遭騙匯款,侵害金
額合計已高達98萬6,100元,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輕,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無賠償之
舉,可責性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實屬過輕。
 ㈡又考量告訴人陳國忠亦於刑事聲請上訴狀表示:被告未與其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行造成其財務陷入危機,終日
惶惶不安、家庭失和之精神上損害,險自殺輕生,其向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還款過程中甚至遭對方嗆聲、威脅,令其內心
憤怒且恐懼萬分,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實
屬過輕等語。本院衡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上述經濟上損
失及精神上痛苦,且未達成調解、和解,未予賠償,犯後態
度不佳,尚難僅以被告係幫助犯且坦承犯行,即量處上開低
度刑。
 ㈢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
、賠償損失之情形,有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量刑部分
 ㈠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復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高達3名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告訴
鄭淑未被騙匯款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之程度),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3名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被告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段,3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計已近百萬,及鄭淑未款項遭警示圈存
,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洗錢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因遭詐欺鉅款且求償無門而所承
受之經濟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詐欺犯
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3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鄭淑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而其餘匯入款項業由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補充為「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第12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補充為「其中除 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朱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下稱告訴人3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附件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 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移歸卷第37頁),而未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除外),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 編號3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犯行 ,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  被   告 朱健廷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朱健廷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對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朱健廷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於警詢時的指訴。(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提供之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三、所犯法條:(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二)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1陳國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先後自稱「蔡曉怡」、「劉逸成」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國忠,佯稱:可加入「凱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41萬6100元2林月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自稱「陳子琁」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月玲,佯稱:可加入「昂凡」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112年11月6日10時36分3萬元112年11月6日11時1分7萬元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20萬元3鄭淑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鄭淑未,佯稱:可下載「長欣」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27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