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48號
KSDM,114,金簡,7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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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蕙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蕙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
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
詐欺告訴人許乃文、洪欣隃、管正如王鈺萍、張婷婷、江
宜倩等6人(下簡稱告訴人許乃文等6人)於事後轉匯、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許乃文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順利自上揭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既經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餘
地,併此指明。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
),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2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許乃文等6人受有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許乃文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經匯至高雄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新旗聖門市,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交貨便方式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海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乃文、洪欣隃、管正如王鈺萍、張婷婷、江宜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乃文、洪欣隃、管正如王鈺萍、張婷婷、江宜倩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惠萍固坦承有交付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對方說要幫我洗帳戶,帳面做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好過,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乃文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乃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欣隃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洪欣隃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欣隃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管正如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管正如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管正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鈺萍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鈺萍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鈺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婷婷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婷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江宜倩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江宜倩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宜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8 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許乃文、洪欣隃、管正如王鈺萍、張婷婷、江宜倩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葉惠萍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 及10年以上工作經驗,其對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 觀諸被告與「林海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與「林海成」詳細討論借款利息、還款利率等申請貸款之重 要資訊,即同意貸款條件並貿然將金融卡交付予之,顯與常 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急需用錢,對方說要 幫我洗帳戶,帳面做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好過等語,足徵被 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製造不實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 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使之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 有所預見,卻仍將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高雄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 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 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乃文 許乃文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聯繫許乃文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7-11賣貨便交易,需要匯款作為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2時44分 4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22時47分 3萬935元 113年6月14日22時51分 6,100元 113年6月14日23時14分 5,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2 洪欣洪欣隃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聯繫洪欣隃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沒有作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28分 2萬1,123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管正如 管正如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聯繫管正如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開賣場,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0時6分 4萬44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15日0時18分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6月15日0時39分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4 王鈺萍 王鈺萍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聯繫王鈺萍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開設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9分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9分 5萬123元 5 張婷婷 張婷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聯繫張婷婷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時31分 9萬9,989元 玉山帳戶 6 江宜倩 江宜倩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聯繫江宜倩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7-11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時44分 4萬5,983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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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