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8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欠
債急需借款清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廷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供稱其於偵查中並無坦承之意(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
),且觀諸其偵查中所述,並未坦承有要詐欺或懷疑對方可
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足徵被告於
偵查中並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難認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縱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財」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僅因急需貸款償債,便在不清
楚對方所述以金融卡進行金流認證實情,亦無從確認適法性
之情況下,雖已預見觸法風險(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仍
不顧風險提供其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告訴人黃郁雰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
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
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至其於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所致,尚非被告
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
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需扶養祖
父母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後 雖遭撤銷並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但被 告既已預見觸法風險,卻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明賠償意願,但終 究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有任何填補,難認有積極彌補以獲取 原諒之真摯努力,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 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 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萬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 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未來 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 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0時16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外之電表上內,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交付予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郁雰,佯裝為其朋友陳俞心,並 向其佯稱:要買LV包包,但錢不夠需要幫忙轉帳云云,致黃 郁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5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 郁雰發覺有異,委由陳俞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宗廷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貸,對方說可以幫我開通金流,但我不確定開通金流是什麼,他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給他,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 2 ⑴證人陳俞心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委託書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郁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及被害人黃郁雰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宗廷於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供與「財」之完整對 話紀錄或相關資料為佐,是其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查,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 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具有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 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 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他說可以幫我開通金流,但我不確定開通金流是什麼 ,他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給他,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一起放 在租屋處電表裡,對方說他會請人來拿等語,又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其名下帳戶內作為洗 錢管道,是否有辦法阻止,被告自承:沒辦法等語,是被告 並未確認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之用途即交付予之 ,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持以充作不法使用等情, 尚難諉為不知,其對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