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4號
KSDM,114,金簡,66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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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皓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
2第1筆匯款金額「1萬21元」更正為「1萬6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沈皓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且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後,量刑範圍之上限為4年11
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
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所示帳戶之同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且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而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則始終未
到庭,故被告迄今未能與未到庭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4、5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 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未能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件一之附 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爰斟酌上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3號



  被   告 沈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 ,以店到店方式,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謝若妍王筠惠、程煒甯、左依喬、張惠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妍王筠惠、程煒甯、左依喬、張惠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當下曾因擔心而已預見恐遭作不法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若妍王筠惠、程煒甯、左依喬、張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若妍王筠惠、程煒甯、左依喬、張惠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134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3年10月22日合金大順字第1130002999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謝若妍王筠惠、程煒甯、左依喬、張惠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之事實。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 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遭不詳 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沈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若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蔡喆惟」假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隨後假冒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簽屬保障服務協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20分許 4萬9,874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24分許 4萬6,395元 2 王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假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隨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開通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 1萬21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38分許 7,006元 3 程煒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以Messenger暱稱「Yam Yam」假意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指示告訴人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假冒賣貨便客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賣場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29分許 2萬元 4 左依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於IG發送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政佑」又向告訴人佯稱:獎金的資金被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5日 19時54分許 2萬11元 113年5月15日 20時02分許 2萬9,999元 5 張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黃信韋」向告訴人假意購買盆栽,並稱無法下單,隨後假冒三信銀行客服LINE暱稱「張君雅」及蝦皮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2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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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