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1號
KSDM,114,訴緝,31,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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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0
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祥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點數、虛擬寶物可資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家用
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對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蘇晨恩黃俊凱,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術
,佯裝有販賣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蘇晨恩黃俊凱均陷
於錯誤,王志祥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向不知情
王明義鄭宇航購買可在電腦RPG網路遊戲、「好兄弟
堂」網路遊戲內使用之虛擬寶物,使該等遊戲合作之第三方
支付單位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藍新
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收款虛擬帳號。王志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
擬帳號後,即指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蘇晨恩黃俊凱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該等虛擬帳號,待王明義
鄭宇航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將等值之虛擬寶物交予王志祥
王志祥以此方式免除支付遊戲虛擬寶物對價之利益。
二、王志祥明知並無線上虛擬遊戲幣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
家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新潮天堂」網站及LINE,對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許駿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佯裝有販賣虛擬遊戲幣「元寶」,致許駿墉陷於錯誤,王
志祥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林雨宣購買
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帳號,林雨宣即提供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林雨宣新光帳號)予王志祥王志祥即指示所示之許駿墉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雨宣新光帳號,嗣林雨宣
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將遊戲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王志祥
王志祥以此方式免除支付遊戲帳號對價之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志
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蘇晨恩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遊戲帳號密碼給許駿墉,元寶
就在該遊戲帳號內,我沒有傳帳戶照片給許駿墉;我有把勇
士戒指、遊戲帳號給黃俊凱,但其他皮夾克、脛甲、頭盔我
沒有出貨,因為我認為加起來價值超過4,000元,我沒有要
黃俊凱的意思;這些是盜版的遊戲網站云云(訴緝卷第91
至93、140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蘇晨恩(警一卷第57至59頁)、證人王明義(警一
卷第3至7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王世和於警詢與偵查中(警
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蘇晨恩109年9月22日切結書(警一卷第51至53頁)、蘇晨恩
將購買點數款項匯入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55頁)
、109年8月21日ATM存款明細(警一卷第61頁)、蘇晨恩
暱稱「magic92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09年9月22日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1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3頁)、王明義在綠界科技之虛
擬ATM帳戶於109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王明
義提供遊戲暱稱「十三太保」匯款至其虛擬ATM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一卷第11頁)、王明義遊戲暱稱「十三太保」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王明義從其電腦
中調閱遊戲暱稱「十三太保」之上線紀錄、家用網卡與IP位
置等資料(警一卷第17至2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網卡位置:18C04D29B123)(警一
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220.143.94.70、220.
142.99.95、220.142.96.10、220.143.14.145)(警一卷第4
1至4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有以LINE與告訴人黃俊凱私訊聯繫欲出售遊戲帳號,並
談妥以4,000元交易內含遊戲虛擬寶物「勇士戒指、皮夾克
、脛甲、頭盔」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黃俊凱遂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匯款4,000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虛擬ATM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訴緝卷第140至146
頁)、證人鄭宇航於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13至19頁)相符
,復有台新銀行109年11月25日ATM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3頁
)、黃俊凱於帝苑天堂之網路論壇刊登廣告表明欲收購帳號
並留下LineID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5至60頁)、
鄭宇航提供之訂單明細(警三卷第25頁)、款項流向紀錄(
警三卷第33頁)、藍星公司提供鄭宇航會員資料、109年11
月25日交易資料(警三卷第35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詢IP:220.142.4.226)(警三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109年11月2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109年11月26日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有提供遊戲帳號與部分遊戲寶物即勇士戒指予黃
俊凱,然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主動LINE我,說要
賣我帝苑天堂網路遊戲帳號6,000元,帳號內有遊戲寶物勇
士戒指、皮夾克、脛甲、頭盔等,他說算我4,000元,並給
我臺灣銀行匯款帳號,我匯款後,被告就刪除LINE,無法聯
絡等語(警三卷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貼
在論壇上要買寶物,被告主動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本來
6,000元,殺價後變成4,000元,我匯款之後完全沒有拿到寶
物,被告也沒有把帳號密碼給我,我跟被告聯絡,被告就把
LINE帳號刪除,我在論壇、遊戲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訴緝
卷第140至146頁),經核證人黃俊凱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衡以證人黃俊凱為網路遊戲玩家,與被告素不相識,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證述為可信。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聯絡過程,係被告使用LINE暱稱「中華
民國」聯繫告訴人黃俊凱並談妥以4,000元出售遊戲寶物,
黃俊凱傳送匯款證明後,黃俊凱即詢問「交易成功啊」、
「帳號呢?」,被告回傳「好兄弟天堂三服」、「你被智慧
財產權騙了」、「這我開的服」,告訴人黃俊凱又追問「阿
不是啊」、「怎了嗎」、「阿我匯款過去 阿東西呢」,被
告隨即離開聊天,有告訴人黃俊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55至60頁)可憑,核與證人黃俊凱前開證述情節
相符。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凱上述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
有提供其遊戲之帳號密碼或遊戲寶物予黃俊凱之內容,反而
託詞稱告訴人被智慧財產權騙了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
真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有提
遊戲帳號與部分遊戲寶物勇士戒指予黃俊凱云云,顯與上
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有在「新潮天堂」網站刊登以5,000元賣元寶3,000個之
貼文,並以LINE暱稱「李力」與告訴人許駿墉聯繫欲出售遊
戲虛擬幣元寶,嗣談妥以6,000元交易4,000個元寶、55黑妖
帳號與娃娃,被告亦有同時與證人林雨宣聯絡,告訴人許駿
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6,000元至林雨宣新光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駿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訴緝卷第147至152頁
)、證人林雨宣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59至65頁)相符,
復有許駿墉提供購買遊戲幣之討論區「新潮天堂」刊登之廣
告截圖、與暱稱「李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9
至53頁)、「李力」提供之指定帳戶照片、「李力」之LINE
個人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1
4日ATM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9
22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
警二卷第71至77頁)、林雨宣與暱稱「利利」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9至8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查隊110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書(警二卷第3至5頁)、通聯
調閱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21
至23頁)、許駿墉109年10月14日切結書(警二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
45至47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有提供內含元寶遊戲帳號予許駿墉云云。然查
,證人許駿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潮天堂」看到友人販
賣網路遊戲「天堂」之遊戲元寶,我用LINE與該賣家聯絡
,說好要以6,000元買4,000個元寶,在溝通過程中,賣家有
提供3個不同帳戶,但我上班時不方便匯款,賣家就收回訊
息,最後在109年10月14日早上提供指定帳戶,我匯款6,000
元後都沒有收到購買的元寶等語(警二卷第25至27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新潮天堂」網站上有人要賣遊
戲幣,匯款後沒有收到元寶,對方有提供帳號、密碼,但沒
這個帳號,登不進去,我再用LINE跟對方聯絡,他就直接
把我封鎖等語(訴緝卷第146至152頁),經核證人許駿墉前
後證述情節相符,且衡以證人許駿墉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證述為可信。
 ⒊又被告固曾傳送「帳號」、「Kiop1133」、「Juygf890」之
訊息予許駿墉,然許駿墉仍詢問「你是什麼私服器?」,並
接連撥打語音通話2次予被告,但未獲被告接聽,有許駿墉
提供其與「李力」之對話截圖可參(警二卷第53頁),可見
證人許駿墉前開證述所稱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不存在、無法
登入乙節,確屬可信。再佐以被告以暱稱「李力」傳送予證
人許駿墉之指定帳戶照片(警二卷第55頁)與證人林雨宣
送給暱稱「利利」之新光帳戶存摺照片相同(警二卷第79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同時與林雨宣、許駿墉聯絡
等語(訴緝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同時以「李力」、「利
利」之不同暱稱,分別與證人許駿墉、林雨宣聯絡,被告並
林雨宣新光帳戶存摺照片轉傳給證人許駿墉要求匯款,則
被告辯稱未傳帳戶照片給許駿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既提供不存在之遊戲帳號密碼予告訴
人許駿墉,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復查,告訴人許駿墉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潮
天堂」網站上看到被告販賣遊戲元寶之貼文,方能以LINE
與被告使用暱稱「李力」聯絡,有「新潮天堂」刊登廣告截
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9頁),堪認被告在「新潮天堂」網
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欲出售不實販賣遊戲幣之貼文,
而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另辯稱:遊戲是盜版的云云,並提出有關網路遊戲「天
堂」經違法重製為「撼動天堂」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憑(
訴緝卷第140、171頁),然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佯裝
販售之遊戲點數遊戲幣、遊戲虛擬寶物為被告所稱之盜版
遊戲「撼動天堂」,且縱為盜版遊戲、或透過私人伺服器架
設之遊戲,對於參與其中之遊戲玩家而言,該等遊戲點數
遊戲幣、虛擬寶物仍可供人在遊戲中交易、流通,而具有財
產價值,不因遊戲是否為盜版而影響該等虛擬商品之財產價
值,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此部分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
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
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
時法處斷。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遊戲幣、點數、寶物,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
戲幣幣、點數、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
,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第三方帳戶使用人取得詐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遂行上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晨恩固於
警詢證稱:在LINE群組看到被告要出售遊戲虛擬點數的訊息
等語(警一卷第57頁),然卷內僅有被告使用暱稱「magic9
21」與告訴人蘇晨恩一對一私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
65頁),則此部分加重要件,除告訴人蘇晨恩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
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均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已涵括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檢察官舉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是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所犯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確實
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
過苛之虞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
帳戶,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訊、或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之網際網路方式散布販售商品不實訊息以詐騙他人利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仍否認犯行,
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匯款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
俊凱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訴緝卷第209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所生損
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
入、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6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綜衡被告於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
至11月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不得緩刑
  被告雖具狀陳稱請求判緩刑等語(訴緝卷第207頁),然被 告有詐欺案之累犯前科,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已如上 述,而本案宣示判決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件不得宣 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新增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 戶籍地住處上網(偵三卷第31頁),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時,家用網卡位置為18-C0-4D-29-B1-23,有林雨 宣與遊戲管理員暱稱「神之領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82、83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父王世和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網卡是裝在戶籍地,都是被告在用等語(警一 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頁),堪認被告係使用家用電腦在戶 籍地住處上網,在「新潮天堂」網站張貼欲出售不實販賣遊 戲幣之貼文及與告訴人許駿墉聯絡,是被告所使用之家用電 腦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蘇晨恩、許駿墉詐騙而 分別購入之價值2,000元、6,000元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 遊戲帳號,均屬其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告訴人黃俊凱詐騙而購入價值4,0 00元之網路遊戲寶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匯付4,000元至告訴人黃俊凱之帳戶,此經 說明如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王志祥提供之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晨恩 王志祥於109年9月21日7時許,以LINE暱稱「magic921」與蘇晨恩聯繫,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天幣」,致蘇晨恩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雙方並談妥以2,000元交易上述物品,蘇晨恩依指示,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精工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2,000元至右列王志祥提供之帳戶。 109年9月21日7時20分許無卡存款2000元 綠界公司虛擬ATM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帳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駿墉 王志祥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於新潮天堂網站刊登方式販售網路遊戲「天堂」虛擬遊戲幣「元寶」之虛偽訊息,使許駿墉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3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李力」之帳號,雙方談妥以6,000元交易4,000個元寶、55黑妖帳號與娃娃等物,許駿墉依指示,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匯款至右列王志祥提供之帳戶。 109年10月14日9時1分許匯款6,000元 林雨宣新光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俊凱 王志祥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方式聯繫黃俊凱欲販售網路遊戲「帝苑天堂」遊戲虛擬寶物「勇士戒指、皮夾克、脛甲、頭盔」之虛偽訊息,使黃俊凱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以4,000元交易上述物品,黃俊凱依指示,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ATM,匯款至右列王志祥提供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8時43分許匯款4,000元 藍新公司虛擬ATM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與內容 交易帳戶  1 109年7月21日7時17分許 王明義 以2,000元交易遊戲虛擬寶物「9階特殊變身」 綠界公司虛擬ATM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10月14日8時43分許 林雨宣 以6,000元交易林雨宣之「天堂」遊戲帳號 林雨宣新光帳戶  3 109年11月25日18時21分許 鄭宇航 以4,000元交易好兄弟天堂之虛擬寶物 藍新公司虛擬ATM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志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家用電腦壹臺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帳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志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卷宗標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市警三偵字第1090512389號卷( 警一卷)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06557號卷(警二卷)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00008514B號卷(警三卷 )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偵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21號卷(偵四卷)8.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卷(審訴卷)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卷(訴字卷)10.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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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