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2號
KSDM,114,聲,16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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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毅



張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鳳庭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吳俊毅張鳳庭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吳俊毅張鳳庭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2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即民
國(下同)112年3月15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吳俊毅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受刑人周鳳庭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受刑吳俊毅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受刑
人周鳳庭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吳
俊毅、張鳳庭請求檢察官附表一、二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2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㈡又受刑吳俊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受刑人周鳳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吳俊毅部分為1年2月,計
算式:6月+8月=1年2月;周鳳庭部分為1年,計算式4月+8月
=1年)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
期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
2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爰裁定如主文分別所示之 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至5之不 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 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吳俊毅部分: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3月15日 ①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高雄地檢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4年3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4月22日 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5月17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4月22日 5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4月22日
附表二 張鳳庭部分: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3月15日 ①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高雄地檢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4年3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5月20日 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5月17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5月20日 5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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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