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睿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之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
案經上訴人A01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字第12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
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實因一時
情緒失控所致,因家中經濟困難,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智能障礙之弟弟需要撫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2罪),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
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對告訴人A02處理合夥事務不滿,
即二度前往告訴人店內毀損店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告訴人
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彌
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偽造貨幣
、毒品及其餘毀損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尚非
甚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分別判處拘役30日、35日
,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已詳予具體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原審所量已屬輕度刑,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未成年
子女及智能障礙之家人待撫養,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其胞弟方鈞宏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
為憑,然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僅得於法定刑內審酌
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使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無法據此認為原審量刑基礎有
所動搖,被告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因合夥生 意發生糾紛」;第2行第25字後,新增「成年」;第4行第10 字後之犯意部分,修改為「見該店大門深鎖,一時氣憤便與 同夥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持」;第6行第14字 後,新增「另」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分別於 4月25日及27日持棍棒敲打鐵捲門及剪斷線路、推倒機台等 數個舉動,各係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就4月25日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及行為態 樣明顯有別,2次犯行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 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對告訴人A02處理合夥事務 不滿,即以前述方式二度前往告訴人店內毀損店內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 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偽 造貨幣、毒品及其餘毀損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 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各次毀損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犯罪地點及被害法益之所有人部分重疊,但被告有傷 害及毀損前科,可見被告習於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 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敲打鐵捲門之棍棒係路上隨手拾取,用以破壞線 路之器具則不明確,各該工具固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 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因故發生糾紛,心懷不滿,故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21時47分許,夥同其他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即由A02向邱泰銘承租使用而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棍棒敲擊該店之鐵捲 門,致該鐵捲門損壞,足生損害於A02;又於同年4月27日20 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前往該店剪斷監視器主機 線路並推倒夾娃娃機檯,致該監視器主機及機檯毀損,足生 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02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之犯案過程 4 現場照片及估價單 現場毀損情形及鐵捲門維修費用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A02向邱泰銘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共2罪,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與身 分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 審酌被告隱瞞共犯身分,未全盤交代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被告固然有砸店的毀損行為,但依現有事證來看,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的恐嚇行為,故應認此部 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 起訴之毀損犯行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而屬 於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判,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