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佩怡(原名駱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佩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駱佩怡(原名駱宥蓁)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8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林筱靜後,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靜佯稱:公司有活動可註冊帳號,轉帳
儲值後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林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7日1時45分、1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至蘇榮駿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1時47分許,轉匯15萬9,000元至余孟林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
於111年12月7日2時2分許,轉匯26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筱靜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佩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筱靜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害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被害人儲值賺取回饋金之假網站平台截圖、被害人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588號函暨所附蘇榮駿名下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
2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余孟林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至26、63至75、89至103、111至12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
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其
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履行之情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
調解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
四、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與其令其繳納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毋寧使其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更為妥適,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
㈡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 其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 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42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352號卷 移歸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95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