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諭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負擔。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證明、被告
蔡旻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所得財物(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
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
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
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二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菲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暱稱「菲菲」之人對附件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
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
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之所得新臺幣2,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
年7月25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暱
稱「菲菲」之人匯入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調解成
立,目前依調解內容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
經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
件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調解成立,及依調解 內容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告訴人陳淑君、 黃齡誼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 ,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 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 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即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之調解筆錄一、二所示內容):
履行事項: 一、被告蔡旻諭願給付告訴人黃齡誼新臺幣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齡誼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蔡旻諭願給付告訴人陳淑君新臺幣1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淑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號 被 告 蔡旻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 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
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旻諭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以LI NE訊息傳送,以自己名義註冊之Bitopro、MAICOIN等虛擬貨 幣平臺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菲菲」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並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 送之方式供「菲菲」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 嗣「菲菲」取得本案上開3個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陳淑君、黃 齡誼等2人(下稱陳淑君等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陳淑君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蔡旻諭獲悉前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蔡旻諭依「菲菲」之指示,再轉 匯予「菲菲」所指定之約定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 DT並從中賺取價差,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陳淑君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黃齡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菲菲」使用,並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賣虛擬貨幣,再轉入「菲菲」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打工,工作是虛擬貨幣的兌換協助,「菲菲」跟我說一筆交易會有1百元到2千元不等的手續費,當時我精神狀態不好,有焦慮及憂鬱的狀態,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不知悉「菲菲」之真實年籍姓名及所屬企業,也未經嚴謹面試之情形下,竟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前往申辦Bitopro、MAICOIN等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收款後,協助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前述工作內容僅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匯款,即可賺取每筆100元到2000元不等之價差,與一般工作情形,其勞力與報酬明顯不相當。且被告警詢自承有問對方我是不是人頭戶,但對方一直跟我說不是等語,難謂被告無預見犯罪之故意。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及1年以上工作經驗,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淑君、黃齡誼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軟體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淑君等2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收到告訴人陳淑君等2人匯款後,旋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旻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菲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收取並轉匯告訴人陳淑君等2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故 共取得2000元之手續費,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 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雖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 本案所為既足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 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斷,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十里」向陳淑君佯稱:可開啟TikTok批發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陳淑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 2萬903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0時4分許 2萬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22時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22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齡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陳頌」向黃齡誼佯稱:可加入mbn88.vip網址投資並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黃齡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4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