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光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光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光旭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49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
機車前置物箱,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韻涵佯稱要進行交易,需要簽署托
運條例及執行帳戶認證云云,致王韻涵陷於錯誤,於114年2
月15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
二、被告譚光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4年2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對方,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稅務管理,租提款卡給他們公
司可以節稅,對方說租用3天可以獲得7萬元薪水云云,惟查
: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8頁),且有被告與對方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4頁);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韻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將上開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求職、出租帳戶為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提出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為證,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
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
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
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
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業(偵卷第15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因
為我朋友有被騙過,所以想說有一些問題想用電話問你等語(
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初始也對對方有所疑慮及懷疑。另觀
之對方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裡乙情(偵
卷第30頁),若為正當工作須交付提款卡,何以需以如此隱密
之方式交付提款卡、對方何以無法以真面目視人?對方之要求
如此怪異、悖於常情,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參以本案被告僅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3天即可獲得7萬元之高額
報酬,顯與一般薪資行情不符,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
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
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
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
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
「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
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人,我無法提供對
方的姓名、電話等資料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並未見
過對方,且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亦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㈦至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本案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
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戶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
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
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
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