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乘帆
張泰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乘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泰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
「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現場人員名冊」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乘帆、張泰賓(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
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
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經營之規
模、期間、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乘帆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林乘帆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雖為被告林乘帆所有,然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被告林乘帆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 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沒 收規定之餘地,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現金為被告林乘帆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乘帆於警詢中自承:目前為止,扣除僱請張泰賓外,我 獲利1萬7000餘元等語(警卷第7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認定其已經獲得之利益為「1萬7000元」,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張泰賓於警詢中自承:我負責把風開門,一天薪資1500 元,林乘帆當天結束就會給我現金,我到高雄市○○區○○街00號 大約4至5次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標準 估算之,即認定被告張泰賓共到場4次,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未 領得薪資,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 次=4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 1副 林乘帆 2 未拆封撲克牌 18副 3 夾子 1批 4 骰子 1批 5 橡皮筋 1批 6 號碼牌 1批 7 押寶盒 1個 8 抽頭金(新臺幣) 8,700元 9 賭資(新臺幣) 1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林乘帆
張泰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乘帆、張泰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 00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賜福」 之男子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使用,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賭博器具、飲料、麵包等物 品,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博,由林乘帆擔任賭場負責人 ,並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聘請張泰賓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 方式為每局4人參與,每次最少押注2000元,最多5萬元,賭 客以4人為1組並輪流作莊,其中1人為莊家,另外3人為閒家 ,每家發4張牌,以前後點數大小分輸贏,前後點數牌型都 贏才得以贏取賭金,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賠付下注賭客,若 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取得全部押注金額,賭客每贏1 萬元,林乘帆即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上開方式營利。嗣 於114年7月2日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卉庭、王敏蓮、盧美能、馬 輝隆、林美玲、周正文、石維正、郭俊寧、楊峯哲、王冠顯 、高幸枝、蔡氏水、葉秀穎、王崇恩、陳皇賓、范敏蓉、范 敏珠、張鴻明、曾文昌、董明華、呂榮進、王賜福、陳祖恩 、陳傳豐、陳韋如、李俊成、陳美華、宋政璋、王崇玹等29 人賭博財物(賭客於非公共場所及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林乘帆所有供賭博使用之所得抽頭金8700元、天九牌 1副、未拆封撲克牌18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 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總賭資15萬元(賭資另由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為適法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乘帆、張泰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卉庭、王敏蓮、盧美能、馬輝隆 、林美玲、周正文、石維正、郭俊寧、楊峯哲、王冠顯、高 幸枝、蔡氏水、葉秀穎、王崇恩、陳皇賓、范敏蓉、范敏珠 、張鴻明、曾文昌、董明華、呂榮進、王賜福、陳祖恩、陳 傳豐、陳韋如、李俊成、陳美華、宋政璋、王崇玹等29人於 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移交清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 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乘帆、張泰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本件被告2人自1 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所得抽頭金8700元、天九牌1副 、未拆封撲克牌18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號 碼牌1批、押寶盒1個,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