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0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9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凱義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4萬9,985元」更正為「4萬9,986
元」。
㈡附件一證據部分「中信、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各1份」更正為「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補充為「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經查,被
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均在民國114年1月間,已於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公布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固係在洗錢防制法之舊法期間為
之(113年4月間),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適用法律,是本案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檢察官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均
為新舊法比較後分別認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起訴
法條記載為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等遭詐欺、恐嚇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中
旬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祥辰、林愛容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祥辰、林愛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凱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三A娛樂城博弈,有賺錢要出金,結果沒有辦法出金,他們說要幫我處理出金部分,要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叫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他們會請人來收,我的機車停在我家旁邊,提款密碼是用LINE傳給他們,之後會再約見面將帳戶及出金的錢拿給我,但後來他們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歸還帳戶等語。 2 ①告訴人王祥辰、林愛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中信、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洪凱義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又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 妥善保存,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 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 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為由,即將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帳戶遭人任意使 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已可預見該帳 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仍為獲取對方承諾 博弈出金之獲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 只要對方能提供其獲利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 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雅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阿佐」向王祥辰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刊登之氣炸鍋,交易以嘉里貨運收款及配送,需在嘉里快遞網頁填寫個資,並操作網路郵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王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15時23分許 4萬9,985元 2 林愛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林愛容佯稱:欲向其購買ThreadS刊登之物品,交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帳號需簽署金流條款及進行金流驗證開通等語,致林愛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15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凱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為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以掩 飾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近,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AD000-B114033(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男)於114年1月5日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帳 號「火鍋底料」之人,並與對方進行裸聊視訊通話,過程中 對方以側錄之方式竊錄A男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其後即將A 男之個人資料、手機內通訊錄目錄擷圖及上開性影像影片傳 送予A男,並以散布上開性影像為要脅指示A男匯款,致A男 心生畏懼,因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匯款新臺幣3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恐嚇 取財款項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 點。嗣經A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凱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TG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 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29 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為實際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人,又本案事實核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然上開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併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