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5號
KSDM,114,簡,282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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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良於審判
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趙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陳英男、高國慶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 ,並督促被告履行對被害人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給付之義 務,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趙文良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趙文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英男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紅酒 ,賺取價差云云,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13時5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㈡於113 年8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國慶聯絡,佯稱:係 菸酒批發商,要以交友為前提而聊天,因日本大伯生病需要 醫療費用云云,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0時20 分許、113年11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 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陳英男、高國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帳戶是數 位帳戶沒有存摺,提款卡於113年11月13日下班回家騎車遺  失,發現掉了,只有遺失提款卡,可能是錢包拿錢出來掉了 ,因為怕忘記密碼,有寫密碼在提款卡上面,但提款卡沒有 寫姓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英男、被害人高國慶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英男、被害人高國 慶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英男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高國慶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合作金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然非缺 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提款卡上並無寫姓名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要告 訴人陳英男、被害人高國慶等人匯款時,卻能清楚指出要匯 款至「趙文良」之合作金庫帳戶,有告訴人陳英男、被害人 高國慶等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倘如被 告所述,提款卡上並無書寫其姓名之情,何以拾獲被告合作 金庫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清楚指出帳戶所有人之姓名 ,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實乃被告有意供他人任意使 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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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