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億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新興區」更
正為「鳳山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憶華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又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
第4款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交付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
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
意。另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3頁),
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被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遂於107年8月21日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
第10、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能
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
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酌以被告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其自身所得財物為200元(詳後述),李維哲未受財損(見
偵一卷第13、15、107頁),告訴人李瑋倫受騙匯款5000元
後,其中4600元業經圈存,告訴人實際受損400元(見偵一
卷第79頁),衡諸目前一般市場交易、社會經濟往來狀況,
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惡性非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
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前揭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效果。惟參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
金刑為50萬元以下,復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100
0元以上,是該條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1000元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責任、所得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無從衡平,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4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00元乙情,
業據被告(見警卷第8、9頁,偵二卷第91頁)供承在卷。該
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雖
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 被 告 洪億華 (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億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 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每1個門號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而於 112年6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當 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 罪,洪億華並因此獲得至少2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暱稱「獅子王」及本案門號為聯絡 資訊向通訊軟體LINE「pheonix」群組負責人「JennyBobo」 佯稱:需委請代跑腿,內容為以超商代收付方式繳款云云, 而由「JennyBobo」進而將上開不實訊息提供予李維哲(涉 犯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受騙並提供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獅子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nob by」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起,以佯稱交易電腦遊戲「天堂M 」之方式詐騙李瑋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李瑋倫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億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予無從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易付卡買賣,我當時老 婆要開刀,我想趕快籌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瑋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李維哲名下 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纂詳,並有告訴人及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門號已遭詐欺 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或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 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 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 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 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 之認識。又被告對收購門號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並不知悉, 且未查證對方收購門號之用途,又僅需交付本案門號,無需 付出任何勞動成果,即可獲取每支門號即可獲得200元之對 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 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 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 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