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6
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玉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自友人介紹之涂晉銓
(所涉犯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知悉其岳
母吳尚芬遭網路上自稱聯合國軍官,名為「程涵」之人詐騙
,施玉龍以不詳方式得知吳尚芬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4年6
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吳尚芬,佯稱自己是「程涵」派
來向吳尚芬面交收款之聯合國特工云云,致吳尚芬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約定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與施玉龍見面,由施玉龍簽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交付而取信於吳尚芬,並
向吳尚芬佯稱:若「程涵」回來後沒有還你錢,我會慢慢還
你云云,吳尚芬遂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春
陽街口,自機車置物箱拿出100萬元現金交付施玉龍。嗣吳
尚芬經「程涵」告知並未派人前往取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施玉龍並扣得現金330,600元,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尚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尚芬、證人涂晉銓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聯
紀錄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翻拍畫面
(警卷第79、81至95、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61至65頁)、114年6月17日統一超商春陽門市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畫面(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4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卷第27至33頁)、扣案物現金借支單
翻拍畫面1張(警卷第35頁)、扣案物手機及贓款翻拍畫面1
份(警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陳稱本案係證人涂晉銓主張要詐騙告訴人、取得現
金100萬元其中80萬元交給涂晉銓取得等語。惟查,被告於1
14年6月17日當日,涂晉銓曾駕駛牌照號碼AWW-7896號車輛
搭載被告、被告取款後有回到寄居之涂晉銓住處,固有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及行經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區○○
○路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09至11
7頁),證人涂晉銓亦於警詢時證稱有開車搭載被告(警卷
第69頁),然證人涂晉銓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吳尚芬及有自
被告處取得80萬現金之情事,而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並未攝得被告交付金錢與涂晉銓,故此部分僅有被告之指述
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採認被告係經涂晉銓指示、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詐得100萬元金額,損害非微,誠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易字卷第128頁)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所受損失之金
額,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7065號詐欺案件,與本案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 提示,是該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五、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扣 得之330,600元,係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在娛樂場賭博 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易字卷第71至72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9,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現金借支單之現金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