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23號
KSDM,114,審金訴,923,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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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04號、113年度偵字第3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35934號、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71號、114年度偵字第1069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貳」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 判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每次提款可 獲得取款金額0.7%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7%,應予更正), 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上手,每次領取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謀議既定,A10分別為下列犯行:(一)A10與「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A03、A04,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A10依「貳」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騎乘電 動自行車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A10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貳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A10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A05、A06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何 芬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內,再由A10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8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崙國小對面大樓頂樓,在花 圃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騎乘不知情之女友鄭瑀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TM自動櫃員機,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A10取得 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攜至上址大樓頂樓花圃藏放,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A10事後則獲得取款金額7%之報酬。嗣警方接獲165反詐騙 專線熱點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3年10月17日16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10到案,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三)A10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A09A07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歐晉宏(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A10依「!」指示於113年10 月3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某處,向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拿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再徒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金額。A10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攜 至上址修文街約定處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四)A10與「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手法詐騙A08,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如附表四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附表四所示寄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至指 定超商門市,再由A10依「貳」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37 分許,騎乘向少年蔣○利(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A10於行為時知悉少年 蔣○利未滿18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附表四所示領取地點,向店員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之包裏。A10取得上開包裏後,旋於同日11時許攜



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10事後 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蔣○利 、何芬蘭、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 證人即被害人A09證述相符,並有蔣○利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 圖、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A05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A06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A07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A08提供 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交貨便截圖、何芬 蘭提供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1 0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四所示 帳戶之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A10領取包裏監視器畫面截 圖、機車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 附表四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觀 諸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 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 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 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



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 為態樣」,顯見該罪係為解決主觀犯意之證明困難,具有截 堵構成要件之性質,然本案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既已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 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988元(詳後述),有本 院114年6月20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等工作,並於領款 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 .7%等語,是被告本案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提領金額之0.7%」計算犯罪所得,惟若提領 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 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金額之0.7%」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同告訴人A03匯款金 額1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為700元(計算式:10萬元×0.7%= 7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同告訴人A04 匯款金額5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50元(計算式:5萬元×0 .7%=350元);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同告訴 人A05匯款金額3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10元(計算式:3 萬元×0.7%=210元);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同告訴人A06匯款金額5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50元(計算 式:5萬元×0.7%=350元);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 金額同被害人A09匯款金額3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10元( 計算式:3萬元×0.7%=210元);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3萬元,大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4 ,080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68元(計算式:2萬4,080元×0.7 %=16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供稱為如附表 四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988元(計算式:700元 +350元+210元+350元+210元+168元+1,000元=2,988元),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被告供稱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等語,是該手機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夢穎」、「葉美麗」、 「欣林」向A03佯稱:依投資老師操作股票,資金投入MACQUARIE智慧哨兵網站認繳股票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4日9時33分許、5萬元 ⑵113年9月24日9時34分許、5萬元 何芬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4日9時52分許、2萬元 ⑵113年9月24日9時53分許、2萬元 ⑶113年9月24日9時54分許、2萬元 ⑷113年9月24日9時54分許、2萬元 ⑸113年9月24日9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憲政門市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與A04交友,佯稱使用樂邦app可投資賺錢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3時6分許、5萬元 張育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2萬元 ⑵113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2萬元 ⑶113年9月24日13時22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道明門市中國信託ATM)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8時許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加入A05好友後,以LINE暱稱「翁家晟」、「林雅菁」、「華展客服」向A05佯稱:在HZTZ APP投資股票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8時53分許、3萬元 何芬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9時1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 2 A06(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0時4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Ka Ta」及LINE暱稱「翁家晟」、「林雅菁」、「華展客服」向A06佯稱:在華展證券APP投資股票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9時1分許、5萬元 何芬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9時23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9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暱稱「Wen Wang」及LINE暱稱「Tio Tik Shop」向A09佯稱:在Tio Tik Shop投資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7時9分許、3萬元 歐晉宏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許、2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8時2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 A07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A07交友,佯稱要一起去旅遊,再假冒旅行社,要求A07付旅費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2萬4080元 歐晉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融帳戶 寄出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1 A08(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抖音暱稱「唐詩詩」及LINE暱稱「唐詩詩」、「張建良」向A08佯稱:欲回臺灣開工作室,須先匯租金至A08帳戶,請A08至超商寄帳戶,提供密碼開通匯兌功能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8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興門市 113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多強門市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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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