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00號
KSDM,114,審金訴,800,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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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康仕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70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岳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
」、「雪碧」、「霍元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語」之帳號向楊孝德佯稱:你
有抽中股票,需要交付股款避免違約交割等語,致楊孝德
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3日16時許,在楊孝德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4樓之住處內,將等值於新臺幣(下同)66
7萬5646元之黃金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摩根資產管
公司」之專員「黃志宏」之吳岳駿吳岳駿則將偽造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文書交予楊孝德而行使之。吳岳駿取得上開黃
金後,再依「YY」之指示將黃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及「黃志宏」。
二、康仕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
莓」、「老鷹」、「小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語」之帳號向楊孝德佯稱:你有抽中股票,需要交付股
款避免違約交割等語,致楊孝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
24日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術東二店內,將45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摩根資產
管理公司」之專員「林志余」之康仕廷,康仕廷則將偽造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交予楊孝德而行使之。康仕廷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
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
理公司」及「林志余」。  
三、案經楊孝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駿、康仕廷於偵訊、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孝德於警詢中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⑴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及「黃志宏
」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各1張;⑵偽造之「摩根資產管
理」公司及「林志余」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
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
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
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
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像指行為時法律並
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
(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别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曁自動缴交犯罪所得
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
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
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
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亦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均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同法第43條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康仕廷偵審中均自白,且並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康仕廷,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另被告吳岳駿於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高達6,
675,646元,已逾500萬元,縱其亦符合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而得減輕其刑,然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刑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吳岳駿,是以修正前之舊法
對於被告吳岳駿較為有利,是被告吳岳駿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岳駿(即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上開其他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吳岳駿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雪碧」、「霍元甲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康仕廷(即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康仕廷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草莓」、「老
鷹」、「小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康仕廷均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
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29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岳駿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所述。另被告吳岳駿、康仕廷就本案雖亦合於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岳駿、康仕廷無視我
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
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孝德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345、294頁),及其2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吳岳駿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則係供被告康仕廷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各自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不法性係在 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 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 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 得偽造上開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均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轉交其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姓名:黃志宏、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1張 2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6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5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管理」、「林志余」印文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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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