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76號
KSDM,114,審金訴,47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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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至謙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
6、41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
第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A08被訴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08依「法拉利」指 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等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 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5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 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 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法拉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一天報酬為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而被告確已依 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 4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而完全賠償被告訴人A04所



受損害,告訴人A04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刑事告訴人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林美雯 、A05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犯後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 暨審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 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多名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繼而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刑(尚未確定),復有數案件尚在不同地檢偵 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 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 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 其提領轉交款項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所提領日期(1 13年10月18日)為1日,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 稽,惟已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中宣告沒收 ,是於本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A06、告訴人A0 7部分,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起 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用為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 及其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㈢經查:被告被訴詐欺A06A07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1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A06A07之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 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雄檢冠陽114偵3996字第11 49017798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 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 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 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業經重複於本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4時許,向林美雯佯稱欲收購遊戲帳號須註冊會員云云,致林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盧佩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8日18時28分許、40,001元 (高雄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汕頭門市) ①113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2萬元 ②同日18時39分許、2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A04佯稱抽中獎項須銀行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21,09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 113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20,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7時許,向A05佯稱抽中獎項須財力證明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49,986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 113年10月18日19時13分許、20,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揚揚門市) ①113年10月18日19時15分許、20,000元 ②同日19時16分許、1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諞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A0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向A06佯稱:需繳3次保證金,其才能外出約會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0月20日19時39分許 ⑵ 同日19時40分許 ⑴ 50,000元 ⑵ 16,000元 ⑴ 鄭睿楓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同上 2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假冒其兒子A07佯稱:借22000元繳費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20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鄭睿楓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 114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先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出附表一所列之金錢(表列人頭帳戶由報告機關 另行處理),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指示A08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再將取得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美雯、A04、A05、A07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美雯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A04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A05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2份 被害人A06於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A07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8802號函暨盧佩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2編號1至6所示贓款之事實。 8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1280號函暨鄭睿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持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贓款之事實。 9 高雄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汕頭門市)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114年偵字第4133號案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1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114年偵字第4133號案警卷第31至33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編號3至4所示時、地,持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11 1.高雄市前鎮區鄭和路與沱江街口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114年偵字第4133號案警卷第33頁)。 2.高雄市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114年偵字第4133號案警卷第35頁)。 3.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1.證明被告於附表2編號5至6所示時、地,持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事實。 1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陽門市)之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114年偵字第3996號案警卷第33至35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編號7至8所示時、地,持該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13 高雄市○○區○○○路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114年偵字第3996號案警卷第35至36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編號9至10所示時、地,持該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1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之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114年偵字第3996號案警卷第37至39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編號11所示時、地,持該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15 1.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商旅)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114年偵字第3996號案警卷第39頁下、第40頁上)。 2.瑞谷商旅住宿資料1份(114年偵字第3996號案警卷第40頁下)。 3.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114年偵字第3996號案警卷第41頁)。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瑞谷商旅住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列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並請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A08擔任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先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 樂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A08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美雯、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4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5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戶之事實。 5 證人盧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盧佩珊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
  被告A08前因同一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996、41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 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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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