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5號
KSDM,114,審金訴,18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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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駿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志駿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黃士倫」、王彥靖(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
作,其與「黃士倫」、王彥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珩凱(起訴書誤載林衍凱,應予更正)、蕭人瑜,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再由王彥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11
3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116巷內,
先交給陳志駿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再於同日18時2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廟停車場內),交給陳
志駿7000元(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
詳如附表),陳志駿收受款項後,旋依「黃士倫」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臺南某貨運公司附近停車格之三角錐內而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珩
、蕭人瑜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珩凱、蕭人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彥
  、證人李雅君、證人即告訴人林珩凱、蕭人瑜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林珩凱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
人瑜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彥靖、暱稱「黃士倫」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珩凱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共犯王
彥靖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珩凱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告訴人林珩凱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
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
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
,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
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
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且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共犯王彥靖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珩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要向林珩凱買演唱會門票,又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等情,致林珩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3/22 17:47 49,985元 陳宏綸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3/22 17:59:16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ATM) 20,000元 18:00:03 20,000元 18:00:56 20,000元 113/3/22 17:50 49,108元 18:01:44 20,000元 18:02:34 19,000元 2 蕭人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瑜113年3月22日假冒買家要向蕭人瑜買偶像小卡,又佯稱7-11賣貨便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賣場金流認證等情,致蕭人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3/22 18:12 7,123元 18:17:2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ATM) 7,000元 備註:起訴書所載之提款金額,均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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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