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CHIEN(中文名武明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CHIEN(武明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THI HUYEN(中文姓名:武氏玄,下稱武氏玄,所涉犯行
另由本院判處罪刑)、VU MINH CHIEN(中文姓名:武明戰
,下稱武明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裁處)、VU XUAN TRUONG(中文姓名:武春長,
下稱武春長,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LG7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武氏玄、武明
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
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武氏玄、武明戰、武春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
式,詐欺陳煥婷,致陳煥婷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再由「LG73」指示武明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氏玄及武春長,前往附表一所示地
點提領贓款,再由武明戰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武明戰於113年10月7日12時50分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武氏玄、武春長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
路與協力街口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後目視發現車內有毒品,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扣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
號案件內),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武明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煥
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玄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武氏玄及證人武春長於ATM領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武氏玄、武春長、暱稱「LG73」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同案被告武氏玄、證人武春長多次提
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
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武明戰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居留,然其居 留效期僅至113年11月21日,而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 之居留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其所為業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 實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 武氏玄及證人武春長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提領贓款所用,屬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帳戶部分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7至12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同案被告武氏玄、證人武春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所匯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被告,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 同案被告武氏玄、證人武春長於10月7日提領交給其之金錢 即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8萬元等語。是另案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18萬元即為洗錢之財物,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爰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提領人 陳煥婷 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購買飆股之詐騙手法,誘騙陳煥婷下載虛偽股票投資APP,致陳煥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7日10:46:41 5萬元 ⑵113年10月7日10:49:00 5萬元 ⑶113年10月7日10:50:38 5萬元 ⑷113年10月7日10:53:26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7日11:46:44 2萬元 ⑵113年10月7日11:47:17 2萬元 ⑶113年10月7日11:47:51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統一超商鳳曹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武春長 ⑷113年10月7日11:55:29 2萬元 ⑸113年10月7日11:56:16 2萬元 ⑹113年10月7日11:56:57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聖王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號)/武氏玄 ⑺113年10月7日11:59:49 2萬元 ⑻113年10月7日12:00:28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統一超商俊瑋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武春長 附表二:
編號 另案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 武明戰 2 毒品咖啡包2包(含袋毛重1.9公克、2.1公克) 同上 3 愷他命捲菸1根 同上 4 現金18萬元 同上 5 現金1,000元 同上 6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11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12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