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
號、第6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倫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徐駿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駿倫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至高 雄市前鎮區鎮賢街52巷與前鎮街228巷口之草叢內,拿取許 采菱(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並放置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 ,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騙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金額交付款項,再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二、證據名稱
⒈同案被告許采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輸出檔案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⒊證人黃虹瑛、雲渝婷、莊沛穎、程于芮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辨識紀錄、網路歷程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
⒌同案被告許采菱於警詢中之證詞
⒍證人黃虹瑛、雲渝婷、莊沛穎、程于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 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本案自承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 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 車手,實際接觸犯罪工具,使共犯得以製造犯罪查緝斷點, 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 差,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罪質 相同,時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取簿車手,並未實際向被害人施 詐或經手贓款,且所獲不法利益尚低,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內容 主文 1 黃虹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2時許,佯以網路交易未簽署保障協議為由,使黃虹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匯款。 於113年10月13日11時2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17,000元至本案帳戶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雲渝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23時許,佯以開通金流服務為由,使雲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匯款。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6,983元至本案帳戶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莊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2時許,佯以簽署實名認證協議為由,使莊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匯款。 於113年10月13日14時許,以網路轉帳6,033元至本案帳戶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程于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5時許,佯以簽署實名認證協議為由,使程于芮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匯款。 於113年10月13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20,012元至本案帳戶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