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楊承霖
沈謙富(原名沈瑋翔)
江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35號、第30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楊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沈謙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江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沈謙富、江秉富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7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西摸里2.0」、「吳橋」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即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魏錦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年6月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交付現金與不詳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李
皇君、楊承霖、沈謙富(原名沈瑋翔)、江秉富於魏錦惠遭
詐騙上開款項後,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江秉富負責發放報酬,並請沈謙富居中聯繫、覓
得李皇君擔任取款車手,楊承霖擔任在旁監視監控車手,4
人並建立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承前詐術,與魏錦惠約定另於112年7月4日交付150萬元。
李皇君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向魏錦惠收款,並由楊承霖就近監視收款過程
。惟因魏錦惠發覺有異,面交前即先已報警,由警方在旁埋
伏,並於魏錦惠交款時當場將李皇君、楊承霖逮捕,復循線
查獲江秉富、沈謙富,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⒈告訴人魏錦惠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⒉案發當時之取款畫面及現場扣案物照片
⒊被告李皇君、楊承霖扣案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對
話紀錄翻攝照片及關聯從事詐欺犯行拍攝之照片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告訴人魏錦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告李皇君、楊承霖、江秉富、沈謙富(下合稱被告4人)分
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見附錄所犯法條),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修正後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李皇君、楊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從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秉富、沈謙富本案分別獲有7,
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4人本案已著手犯罪,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客觀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李皇君、楊承霖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從事詐騙、洗錢,且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
告4人均正值青年,身心無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而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在客觀上雖因告訴人
即時警覺而未遂,惟已充分顯示其等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
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4人犯
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江秉富、沈謙富自承本案各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㈤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A22智慧型手機 1支 沈謙富 2 iphone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秉富 3 iphone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皇君 4 工作證 2張 李皇君 5 印章 3顆 李皇君 6 現金收據單 5張 李皇君 7 高鐵票 3張 李皇君 8 城堡證券公司印 1顆 楊承霖 9 現金憑證收據 6張 楊承霖 10 iphone13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承霖 11 高鐵票 2張 楊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