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31號
KSDM,114,審訴,83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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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好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好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允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4行至第5行「於113年6月9日間,發覺其放置在機車車廂內 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6月9日13時許,發覺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車廂內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 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審期間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並無取得報酬,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 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復衡以被告明知並無金融帳戶遭 竊之情事,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 法資源,且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 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5人)及各 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另酌以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卓志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8日某時許,向卓志衍佯稱蝦皮賣場購物無法下單云云,致卓志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50分許、49,988元 2 梁維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向梁維琳(起訴書誤載卓志衍,應予更正)佯稱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購物下單有誤云云,致梁維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3年6月8日19時1分許、49,988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6月9日0時5分許、49,988元 ②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49,985元 3 顏愛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向顏愛珍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銀行授權云云,致顏愛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3年6月8日19時24分許、50,123元 4 林元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向林元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元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3年6月9日1時1分許、30,000元 5 王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向王偉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①113年6月9日0時55分許、30,000元 ②113年6月9日1時12  分許、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美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美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1號  被   告 陳美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間,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坪高門市,應允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暱稱「楊 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8日 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暱稱「 楊光華」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為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陳美好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
二、嗣因陳美好發覺其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惟恐犯行遭發覺,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間,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 於113年6月9日間,發覺其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且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云云 ,而誣告不特定犯人涉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三、案經卓志衍、梁維琳、顏愛珍、林元致王偉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志衍、梁維琳、顏愛珍、林元致王偉哲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人 資料與交易明細、暱稱「楊光華」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 頁面、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本案華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及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美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提 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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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