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8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張家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白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羅富羚(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偉廷」、「劉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張家興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
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洪振順安裝假投
資APP「匯立證券」後,主動將LINE暱稱「台灣匯立後線客
服」加入好友,「台灣匯立後線客服」遂每日向洪振順傳送
股市分析資訊,致洪振順陷於錯誤,與「台灣匯立後線客服
」約定於同年12月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衙店交付投資款。張家興即依「劉育
」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其上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
人員張家彥工作證」各1張,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佯為白銀公司人員張家彥,向
洪振順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洪振
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振順、「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家彥」。張家興得手後,即依「劉育」指示,將詐
得款項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置於「劉育」指定之汽車下方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家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77、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順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白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白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張家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羅富羚、「陳偉廷」、「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
⑴自首減刑:
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2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早於被害人洪振順於同年12
月17日至警局報案之日(見偵卷第19、10頁),是被告
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
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15號收據(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⑵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見前述,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
罪後自首,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 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白銀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人員張家彥工作證」、未 扣案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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