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13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A13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凌晨3時
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
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民小學門口,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得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
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與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8、吳○宇、A07、A05、施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13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24至27、29至31、303至304頁)及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5、70、73頁),並有告訴人
A04(見偵卷第121至127頁)、A08(見偵卷第257至269頁)
、吳○宇(見偵卷第95至97頁)、A07(見偵卷第234至237頁
)、A05(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施美安(見偵卷第196至
19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提供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
告所申辦如附表一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7至45、53至75頁);告訴人A04之匯款交易明細、詐騙
對話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133至147、167至169頁);告訴人A08之匯款交易紀錄及詐
騙對話與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271至279、287至295頁);告訴人吳○宇之匯款
交易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11頁);告訴人A07之匯款交易紀
錄及詐騙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239至251頁);告訴人A05之匯款、詐騙對話與
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
7至189頁);告訴人施美安之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1、209至
223、227至22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物品、
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提
領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單次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
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
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
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
,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
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
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
他人帳戶,提供帳戶者極可能無法掌控帳戶之確切流向與用
途,取得他人帳戶之人亦極可能將所取得之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
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
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
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
、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
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
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
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
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
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帳號,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
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上開物品、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
查中雖未自白認罪,但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已供認明確,於
起訴後即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
者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對價或
報酬,被告有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他
告訴人則均本於其等意願而未到庭進行調解,難謂被告並無
調解、賠償之意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A04 佯稱中獎,惟獎金轉帳易常須依指示操作。 A04於114年3月6日晚上6時57分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及於同日晚上7時3分、7時6分先後存款20,985元、8,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2. A08 佯稱中獎獎金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 A08於114年3月6日晚上7時23分、7時25分,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3. 吳○宇 假冒買家佯稱需使用賣貨便匯款驗證。 吳○宇於114年3月6日晚上7時33分、7時42分匯款49,975元、29,12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及於同日晚上7時45分匯款20,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4. A07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 A07於114年3月6日晚上11時49分、11時52分、11時54分,先後匯款49,985元、19,989元、10,998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5. A05 假冒買家佯稱使用交貨便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 A05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2分匯款43,983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6. 施美安 假冒買家佯稱需使用賣貨便匯款驗證。 施美安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4分匯款24,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