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第12194號、第13893號、第1447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1至2行刪除「、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易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然公訴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前揭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劉玥妘雖有數次匯款行 為,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有分次提款之情形,惟 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麥香紅茶」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此部分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惟因告訴人 陳彰麟自始即未受騙,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惟其於審 判時供陳該次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院 卷第75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 規定,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事 由,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或著手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陳連德、陳彰麟、被害人劉玥妘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陳彰麟未受騙而止於未遂階段,惟嗣後 仍由被告自行轉存或由其所屬集團成員提領經手之贓款,阻 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陳連德、被害人劉 玥妘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連德、陳彰麟、被害人劉玥妘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陳連 德、被害人劉玥妘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院卷第75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 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審判時供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樂天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雖係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而取得,然該卡已經掛失等情,業經告訴人陳 彰麟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難認該卡仍有財產上價值而可認係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陳連德所交付之款項、被害人劉玥妘所匯之款項,業 由被告轉存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均不知去向, 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李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72號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學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麥香紅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麥香紅茶」之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及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嗣李易學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4日9 時4分許,經由LA LA MOVE外送平臺發送訂單,而佯稱:欲 委由外送人員協助至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取貨 後送往指定地址,並先行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3,700元 云云,致陳連德接獲訂單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上址 ;而李易學即依暱稱「麥香紅茶」之人指示,在上址交付不 詳包裹與受騙之陳連德,並向陳連德收取現金3,700元後, 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存入暱稱「麥香紅茶」之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金錢,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陳連德將上開不詳包裹送往指定地址時,發覺該 地址無人居住,且無從聯繫委託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2日間起 ,佯以要提供抽獎機會為由要求蔡承恩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 金融帳戶,蔡承恩遂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至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交貨便之包裹方式寄送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本館門市,而李易學即依 暱稱「麥香紅茶」之人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新本館門市取
得上開包裹後,旋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上開包裹寄出而以此方式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即自同年月18日間起 ,以通訊軟體與劉玥妘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 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解除綁定設定及匯款云云,致劉玥妘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月19日12時41分至45分許,轉匯60,0 97元、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渠等因而詐欺得逞, 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劉玥妘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114年聲搜字000355號搜索票,於114年3月1 1日15時29分許,至李易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住所實施搜索並執行拘提,因而查悉上情。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前某時,經由Faceb ook社群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徵求娛樂城代收付云云, 經陳彰麟於114年4月5日間閱覽後發現上開資訊,察覺有異 而報警,並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放 置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俟李易學依暱 稱「麥香紅茶」之人指示,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用卡時,即 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安非他 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渠等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連德、蔡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陳彰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連德、蔡承恩、陳彰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劉玥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 「麥香紅茶」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劉玥妘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 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收取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3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取貨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共2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共2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分係針對不同之人行騙,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涉 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 其仍不知悔改,依他人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 顯見其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極度欠缺遵守法秩序之意識 ,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請予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從事上開詐欺工作,獲有薪資報酬1,5 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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