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41號
KSDM,114,審訴,1041,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祥




選任辯護人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150號、第14469號、第15752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腦壹臺、讀卡
機壹臺、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270號
更正為「291號」、編號1第一、二筆提領時間「14時37分
許」、「14時38分許」均更正為「14時33分許」、編號3第
二筆提領時間「13時52分許」更正為「13時53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煜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與暱稱「川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
張涴寗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10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江采芬、張涴寗、賴昀呈之財產法益,且
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告訴人3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
付部分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憑
,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
節、告訴人3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1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附件一之附表
所示次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且告訴人3人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3 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 心存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 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腦1臺、讀卡 機1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審 理中供陳甚明(警一卷第10頁、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7,100元、59,0 00元,共計95,100元,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另案 詐欺贓款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院卷第10 7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此部分來源不明之款項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 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52號  被   告 張煜祥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祥於民國113年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川普」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張煜祥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張煜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煜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後將詐騙 所得款項攜帶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訴警究辦,並經警於114年2月22日10時45分許,見張煜祥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河門市提領另案詐欺 款項,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附帶扣得3萬6,100元現金、 智慧型手機1支、金融卡1張、明細表1張,復由警徵其同意 前往其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博愛館第60 6號房進行搜索,另扣得8萬9,000元現金、筆記型電腦1台、 讀卡機1台、智慧型手機1支、金融機構存摺共13本(分屬陳 家妍、江明唐、楊貽茜所有,張煜祥涉嫌取簿手犯行另簽分 偵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煜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采芬、張涴寗、賴昀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采芬、張涴寗、賴昀呈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ATM提領畫面截圖共2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川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詐欺犯行過程中,均係向「川普」回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川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金融卡1張、明細表1張 、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前開分屬陳家妍江明唐、楊貽茜所有之金融機構存 摺共13本,將另案處理,爰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 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各次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江采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為好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2月13日14時許 10萬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煜祥 114年2月13日14時37分許 114年2月13日1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ATM 3萬 3萬 114年2月13日14時43分許 114年2月13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門市ATM 2萬 1萬8,000 2 張涴寗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設定賣貨便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2月16日13時34分許 114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 5萬 1萬9,98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6日13時52分許 114年2月16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6萬 4萬2,000 3 賴昀呈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設定賣貨便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 3萬1,02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