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峯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6行至第27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末6行「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末行補充「並因而獲
得詐騙款項50萬元5%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茂峯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
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行為時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行為時法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轉
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戴冠宜、「李軍」、「Chri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
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
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
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更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
得款並轉交他人,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
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告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
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其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被
害人數;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詐騙金額50萬元5 %之報酬,即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萬*5%=2萬5,000元 ),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被 告 高茂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峯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起,加入戴冠宜(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李軍」、「Chris」等人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李軍」、「Chri
s」以有購買比特幣需求為由,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其等匯款,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 紹之人可獲得匯入款項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 得知此事後,將可代「李軍」、「Chris」購買比特幣以收 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事告知高茂峯,並介紹高茂峯與「李軍 」、「Chris」聯繫。高茂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 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能獲得上開手續費作為報 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 取報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 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心態,而與戴冠宜、「李軍」、「Chris」及其他成年成員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分別告知 「Chris」及戴冠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於109年間某日時聯繫林珍華,並佯稱:入金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5日10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推由高茂峯於同日11時9分許 提領2萬6000元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轉帳47萬5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林珍華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茂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珍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相關往來交易明細表。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39號判決等。 被告曾因加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遭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茂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戴冠宜、「 李軍」、「Chris」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稱可獲 取匯款金額5%為報酬,可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萬505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47萬5015元)×5%】)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 旨認定之。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