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昱勛於民國114年3月7日起,與Telegram暱稱「小佛」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10月26日起,在YouTube投放
不實投資廣告,經許世賢點閱並加為LINE好友後,再施以可
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投入更多資金以提領獲利等詐術,致
許世賢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3月10日間
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其中許世賢於114年3月10日10時28
分許,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10萬元,則經方昱勛按「小佛」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
碼,於114年3月11日2時45分至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山過埤郵局,分3筆提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3
萬元(6萬、6萬、1萬元),再將領得之13萬元贓款悉數轉
交予「小佛」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昱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台貴、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賣方吳建侑、洪振庭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帳戶流向關
係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匯款資料、商業操作合約
書影本、寶利國際投資平臺登入頁面、平臺投資紀錄、存款
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上開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鳳山過埤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經路線、郵局ATM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國民影像檔與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汽車權利賣出讓渡書影本(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自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3月10日間,面交
、匯款共24次,合計交付2,048萬3,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且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
客觀處罰條件,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
處。然被告於114年3月7日起始加入本案集團,起訴書逕將
被告加入集團前,由集團中不詳他名成員所為之詐騙及取款
行為,均認定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為相
應積極證據之勾稽及舉證,自難認有據。本案被告依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分擔之行為內容即為起訴書事實欄所列提領13
萬元贓款,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
獲得之財物達500萬元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論罪,
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喪失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領完13萬元後即返回「小佛」交付提款卡之
處,將提款卡及款項均交予「小佛」,並領取1,500元之報
酬等語,衡以被告於本件共犯架構中,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
獲風險最高之面交車手,取款後即按上游指示之方式上繳集
團,當屬較為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公訴意旨泛稱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喪失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又未為相應舉證
,難認有據。被告本案提領之13萬元贓款業經轉交予「小佛
」以上繳集團,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核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網路及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
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
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小佛」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3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
困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
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
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搬家、安裝冷氣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提領13萬元獲得1,500元之報酬 等語,該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衡以被告於本件共 犯架構中,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面交車手,且 供承取款後,即按上游指示之方式,上繳集團等語,堪認被 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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