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雄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5號、第162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秀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
一、被告楊秀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17頁)。
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國泰產險付款明細資料截圖證明、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院卷第83、84、114、123、127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駕駛汽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吳奕賢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勢後,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
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之法紀意識薄
弱。
二、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竣,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
三、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
人隱私,詳卷),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12
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參、緩刑及其負擔:
一、末本院考量: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已全數賠付完竣,俱如前 述;又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公訴 人就被告如全數賠償告訴人,予其緩刑寬典亦無意見(院卷 第113、123頁)。
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二、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觀後效。
三、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 束。
四、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肆、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7703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884000號 警二卷 3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085號 偵一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審卷 6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院卷 7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簡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楊秀雄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九如一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側有吳奕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吳奕賢受 有前胸壁挫傷、肩膀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 楊秀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 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碰撞,我的車身亦沒有受損云云。 2 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行車記錄器截圖6張、被告車輛照片9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 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