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33號
KSDM,113,金訴,9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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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億鑫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蔡易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田河祥(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43號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xuan」
、「陳志誠」、「Li Demin」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田河祥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俗稱面交車手),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A04擔任監控手,監控田河
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嗣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蘇松泙」、「陳慕
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下載「紅榮投資APP」投
入款項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方式交
付共170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該詐欺集
不詳成員又與A01聯繫要求繳納140萬2,005元之投資款項
云云A01則因先前投資款項並未順利出金,已悉受騙而報
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東二路與立志街口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田河祥遂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3月22日
,上有偽造署押【田佑祥】、偽造印文【紅榮投資】),假
扮該公司專員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收款收據單予
A01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待田河祥欲向A01收取款項之
際,田河祥及被告均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
,共犯自白較之於被告自白,更有推諉卸責或隱蔽己非之誘
因,虛偽可能性更高,且所謂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轉換為
證人具結陳述,所為陳述倘與本身有無參與犯罪有關,作為
不利本案被告之積極證據使用,即有補強之必要,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證人
田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A01於警詢時
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等為
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
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田河祥沒有跟隨、監控田河祥
我當天是因為欲與他人相約進行性交易而出現在該處,並無
田河祥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肆、經查:
㈠、檢察官提出「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東德店」(址設公訴意旨所
指取款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與立志街口」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超商」)之監視器檔案,經
本院勘驗後,田河祥係於113年3月22日12時35分30秒,始出
現於系爭超商之監視器畫面,迄同日14時15分4秒,始離開
系爭超商之監視器畫面,並未再出現於系爭超商之監視器畫
面;被告則係於113年3月22日14時18分16秒,始出現於系爭
超商之監視器畫面,迄同日15時9分41秒,始離開系爭超商
之監視器畫面,並未再出現於系爭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田河
祥與被告自系爭超商離開之去向不同(院二卷第115-119頁
),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田河祥停留於公訴意旨所稱取
款地點之時間,與被告並無重疊之處,亦未見被告有何監視
田河祥行動之具體舉措,從而,自難僅憑被告與田河祥曾先
後出現於系爭超商一節,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監控田河
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
㈡、證人田河祥證稱:我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曾實際聯繫者共有3人,其等使用之LINE暱稱分別
為「Chen xuan」、「陳志誠」、「Li Demin」等語(警卷
第7頁),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使用LINE暱稱「Che
n xuan」、「陳志誠」、「Li Demin」之人,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與田河祥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證人田河祥
證稱:我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曾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之麥當勞餐廳取款,並於取款後,依「陳志誠」指示前
往放置款項地點時,發現被告跟著我等語(警卷第9頁),
被告雖自承案發當日曾至臺南高鐵站,惟否認曾在臺南地區
跟著田河祥等語甚堅,參以證人田河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是在被告距離我100至200公尺的時候,注意到被告,當
時我正準備要放錢等語(偵卷第36頁),然依常人視力,於
100公尺外之距離,能否清楚辨識素不相識之人的具體面貌
,誠屬可疑,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田河祥確曾於臺南
地區相遇,自難僅憑證人田河祥此一有違常情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田河祥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
㈢、證人田河祥雖證稱:我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山區大東二路與立志街口取款前,我發現被告在馬路對面
直到我遭警方查獲時,被告都在附近等語(警卷第9頁)。
然依前述系爭超商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田河
祥於取款地點附近之系爭超商停留時間並無重疊,亦未見被
告與田河祥曾有隔路相望之情形,是證人田河祥之證述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被告遭逮捕時
,與田河祥之相對位置有關之具體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員警逮捕過程之密錄器檔案等
),尚難僅憑證人田河祥前述與系爭超商監視器檔案勘驗結
果有異,且欠缺明確補強證據之證述內容,遽論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是否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一節,因仍存有前述可疑之處,雖被告
辯稱前往該處從事性交易之辯解未必可信,然因無法就檢察
官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形成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
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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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