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月伍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冠廷與劉子巖(通緝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瑞斯‧惠特
克」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子巖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沈冠廷則擔
任負責收取劉子巖上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10日撥打電話予陳劉壽鶴,向陳劉壽
鶴詐稱:現在是檢察官辦案,因身份證外洩,被盜辦戶口名
簿而涉及案件,需配合調查,要交出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協助偵辦云云(無證據證明沈冠廷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致陳劉壽鶴陷於錯誤,於同日1
5、16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帳戶內留存之款項
,陸續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3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後(無證據證明沈
冠廷有參與此部分提領犯行),又於不詳時間,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其中的62萬8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1張
及存摺5本(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中包括陳劉壽鶴上開郵局
、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放入NIKE黑色後背包內,並將該
背包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外之椅子上,由詐欺集團成員「佛瑞
斯‧惠特克」指示沈冠廷聯繫劉子巖,由劉子巖於113年1月3
0日15時許,至上開地點取得該背包,劉子巖取得該背包後
,自上開贓款中抽取5000元,並於同日19時1分許,依沈冠
廷之指示將剩餘贓款62萬3000元,放置在美麗島捷運站4號
出口男廁垃圾桶內,待沈冠廷收取。另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後背包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惟沈
冠廷尚未及拿取上開贓款,即經清潔人員薛綉緞於同日19時
30分許,清掃廁所時發現上開贓款通報處理,沈冠廷則於同
日19時36分許,因尋獲贓款未果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遂聯絡劉子巖一同前往詢問美麗島捷運站站務
人員,站務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於翌日(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壽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劉壽鶴及證人吳昌曉、薛綉緞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劉壽鶴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
申設人、交易明細等資料、同案被告劉子巖與被告沈冠廷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5張、高雄市美麗島捷運
站4樓出口B1男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沈
冠廷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子巖、暱稱「佛瑞
斯‧惠特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沈冠廷尚未及拿取贓款62萬3000元,
即經清潔人員薛綉緞發現上開贓款通報處理以致未取得上開
贓款,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本院自難
逕以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惟因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31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輕或免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收水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19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冠廷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如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且衡以該等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沈冠廷有用來聯繫詐欺上游,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29頁),則上開物品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係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內之款 項,遭集團成員提領後,最後所剩餘之金額62萬3000元,核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為其私人所用(警卷
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戶名:李淑玲 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戶名:李淑玲 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3 玉山銀行存摺 戶名:李淑玲 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4 中華郵政存摺 戶名:陳劉壽鶴 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5 華南銀行存摺 戶名:陳劉壽鶴 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6 華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 7 華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 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 張 9 華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 張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 張 11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1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17 NIKE黑色後背包 1 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支 (警卷第39頁)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 1支 (警卷第39頁) 3 現金62萬3000元 1袋 (警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