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游宇承就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犯行之具體犯罪事實,且補正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宇承於民國110年間,加入「咖啡哥」等
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家榮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被告
鄭智宸、被告陳心蕙、被告陳以律、被告游宇承擔任車手,
被告柯千峰、被告林品喬擔任收簿手,被告鄭智宸並提供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洗錢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侯忠廷、張逸芸
、李柔昕(原名李璟宜)、陳鈞宥、陳文雄之學智文教有限公
司等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以上侯忠廷等5人由警方另行
偵辦)及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即被告鄭智宸上開玉山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層即鄭智宸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鄭智宸、陳
以律、陳心蕙、游宇承等4人,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鄭智宸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詐騙贓款。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游宇承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三、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被害人及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
,然轉入帳戶及提領車手欄均未見被告游宇承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游宇承係對附表何被害人為詐欺、洗錢
犯行?凡此諸般與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
確,且與被告被起訴之罪數認定直接相關,惟檢察官既未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認定,則本件起訴
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逾期未
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