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玲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筱瑜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878號、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兼告訴人A06(下稱A06)之子A03(民國103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於110年10月16日1
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A06本應注意車
輛往來頻繁之馬路,倘A03未注意往來車輛或在無人監督下
即走入馬路,將可能造成車禍事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且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父母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
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疏縱A03在無人監督照護之情形下任意奔跑,擅
自穿越車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A07(下稱A07)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河西一路135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煞避不及而與
A03發生碰撞,致A07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眉撕裂
傷、左眼鈍傷、卵巢囊腫破裂、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A03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左臉頰穿刺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
㈡因認A06、A07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A06、A07相互告訴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A06、A07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㈡茲因A06、A07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
對對方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
二卷第449至4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