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22號
KSHV,114,上易,2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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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王威程
訴訟代理人 林秀
被上訴人 潘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0、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
戶),並將其在同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
貿易有限公司(WEIYAO TRADE LIMITED,下稱威姚公司)向
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姚公
司渣打帳戶)設為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
區○○路上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大貴」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人自稱「劉子豪」於112
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伊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
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
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10時47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9,975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上開金額連同其餘金額合計799,000元,旋於
同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
202,637.59元港幣,再於同日旋即轉出227,993元港幣至威
姚公司渣打帳戶(以上詐欺時間、方式及匯入帳戶均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伊因上訴人行為而受有損害
,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幫助
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損害99,975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本件詐欺手
法並非罕見,電視媒體及政府亦長時間宣導投資詐騙類型
風險,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
活經驗應甚為理解,竟疏未注意,未經詳細查證對方身分
平台是否確實存在,即輕信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致
受騙而生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
負80%責任,請審酌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20%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975元本息,暨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為佐,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231號刑事卷
警卷,外放影印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
)。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亦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74、2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
認因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經詳細查證對方身分及平台是否確實存在,即輕信並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致受騙而生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80%責任,而應減免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為20%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因詐欺侵權
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引起
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不會促成侵權行為
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生情形,是此類侵
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即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
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在被
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認其對
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係以不確定故意之不法加
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
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
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明。故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
云云,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9,97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於114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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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