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蓮禧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5號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蓮禧(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1,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理由如次。
三、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外,另略謂:他發覺被詐
騙後,在收到檢察官通知他開庭之傳票前3、4天就想去警察
局報警,但到警察局後因為覺得丟臉,所以沒有報警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向警察單位報警,與其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其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無涉;遑論被告事實上並未報警
。
㈡又檢察署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平信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5
日到庭,此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從而
被告係在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5日間收受檢察署傳票一
節亦堪認定。此時距其112年4月11日接受警詢知悉其本案帳
戶被他人利用(見警卷第3-7頁)已逾一個月,被告於警詢
知悉後並未採取任何止付、或報案之動作,縱其於一個月後
起意報警,仍無解於被告無截堵本案帳戶被他人利用之意。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謂可向line官方調閱當時的對話紀錄,證明
他是被害人。然被告於本院業已陳明line官方已無從提供已
刪除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
從調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上訴論斷
㈠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是其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為
無罪判決一節,並無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本
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之因子並未有所變更,亦無
過重情事,允宜維持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蓮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蓮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蓮禧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成年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 亦無證據證明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上開詐欺行為人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蓮禧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行為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6606卷第27至28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43、81至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10月4日屏東字第112000404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5、29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開臺灣 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警示及掛失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5至34頁)、告訴 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300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丙○○提 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警3300卷第49至50頁)等件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件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然 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 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行為人」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詐欺行為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寄出本 案提款卡時間為112年2月25日早上10點多,存摺有寄給她們 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時點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 112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有 提供存摺予詐欺行為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時點 及內容物,均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本來要借貸款,他說他 可以幫伊做帳、優化帳戶,他們公司可以幫伊放錢進去,請 伊借本子與銀行帳戶,銀行卡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要提出錢, 他們怕伊提走錢,他之後說他們被金管會查封,後續他們一 直打電話騷擾伊,伊就刪除並封鎖他們,所以後來伊才沒有 留下證據,當時伊覺得本子不見就只是不見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43、82頁),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大學肄業等情,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在匈牙利住了5年,在那裡做餐廳服務生的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大學肄業,有負債卡債 10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9至122頁),足認被 告案發時為40歲,正值壯年,且有使用信用卡及跨國工作之 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知 道存摺、提款卡具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同前卷第119 至120頁),是其當能從過往匯款、提款、跨海換匯或申辦 信用卡的過程中,得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應謹慎保
管,否則落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
⑵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警察、檢察官訊問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2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後,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後再改聲請易科罰金,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12萬1,000元完畢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被告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執 行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警5592卷第1至2 頁、偵9326卷第19至21、25至28頁、簡2022卷第17至28頁、 執字卷第11至14頁、執再字卷第6至1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 27至129頁),而被告固於前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伊 看報紙有借錢的廣告,與對方約出來見面,將伊的郵局存摺 、提款卡、密碼全部交給對方,伊不知情提供存摺供詐騙集 團拿去詐欺涉犯幫助詐欺等語(偵9326卷第19至21頁),惟 嗣後仍遭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是被告經此前案 教訓,當可預見他人如以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極有可能是為了做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被告於審理時固然辯稱:伊不記得有於 100年間因為詐欺案件被判4個月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44、 120、123頁),然而被告於前案經歷警詢、偵訊及執行訊問 過程,多次往返警局及地檢署,且繳納易科罰金金額12萬1, 000元,上開金錢約等同其過往在匈牙利工作2個月月薪,金 額不低,常人歷次教訓理應留下深刻之印象,然被告僅稱其 無印象,與上開客觀書證資料明顯不符,其辯詞自難為本院 所採。
⑶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時理應能心生警覺,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 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 ,將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⑴被告可預見他人如以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極有可能是為了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依被告過往社會歷練, 自已知悉辦理貸款實際上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而被告不尋求一般銀行管道貸款,無非係因其信用未 達銀行要求之標準,則詐欺行為人向其稱要做帳、優化帳戶 等美化信用方式取得貸款,當可警覺該人所從事之行為極可
能為詐得貸款之非法行為,且該人既為從事非法行為的不法 之徒,如任意提供帳戶予其使用,有高度被做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之可能,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當已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將使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⑵再者,被告辯稱詐欺行為人一直打電話騷擾伊,就刪除並封 鎖他們,所以後來伊才沒有留下證據云云,然被告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尚在詐欺行為人手上,一旦刪除 對話資料,被告無從聯絡對方,將再無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 可能,且對方若一直騷擾被告,被告可以設定拒絕接聽電話 、只封鎖對方不刪除對話紀錄或是逕向員警報案尋求協助等 方式來處理,並不需刪除對話紀錄,令其與對方之聯繫資料 全然喪失。又被告如認其係無辜遭詐欺行為人所騙,依其過 往前案經驗,亦可預見對方若為不法之徒,本案將來有高度 可能性為員警所偵辦,更應留下與對方之對話記錄以證明自 己之清白,然被告逕行將對話紀錄刪除,其行為之反常實與 一般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有別,且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更 足以令檢警難以追查到詐欺行為人,且令自己難以取回帳本 案帳戶資料。是本院認被告於提供當戶當時,主觀上早已預 見本案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留下對話紀 錄徒增渠等犯行曝光之風險,方有上開不合常情之刪除對話 紀錄行為。則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未預見本案帳 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⑶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行為人,將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
⒋被告對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行為人並無 信賴基礎,仍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 風險發生:
被告稱其是在臉書或LINE、YT看到詐欺行為人打廣告等語( 本院卷第83頁),且其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未能具體說明詐 欺行為人之姓名、住址、公司行號或聯絡方式等可信任之資 料,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行為人實際上並不熟稔,毫無信賴 基礎可言,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後,不僅 未保存雙方對話紀錄,更未辦理掛失,有本案帳戶掛失止付 資料1份可查(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未曾就本案帳戶遭濫 用之風險為任何截堵之行為,堪認被告容任本案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 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其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 第16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行為人之人數有無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項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一時貸款 之方便,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2人受有2萬9,987元、2萬7,123元、2萬9,989元
共計8萬7,099元財產損失,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 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竊盜、 搶奪、幫助詐欺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本院金訴緝卷第63至66頁),素行非佳;被告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 且本案被害人僅有2位,受損金額亦不高,堪認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 時剛從匈牙利回來,在當地做餐廳服務生工作,月薪5、6萬 元,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 財產,有負債卡債10萬元以下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21至1 22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 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詐欺行 為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金流明細1份可稽(本院金訴卷 第27頁),又被告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緝 卷第83頁),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在鞋全家福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 ②112年2月25日17時50分 ①2萬9,987元 ②2萬7,123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8時8分 2萬9,989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231033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 偵66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 金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 金訴緝卷 屏警分偵字第100002559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 警55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影卷 偵93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卷影卷 簡20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刑護勞字第156號卷影卷 刑護勞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63號卷影卷 執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再字第94號卷影卷 執再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