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83號
KSHM,114,金上訴,68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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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第2087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偵
字第61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0552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李志豊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82號卷第111、219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有憂鬱症等病症,為雙 極性疾患及為邊緣智力患者,被告並無前科,於第二審已認 罪,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已與告訴 人黃獻德(下稱黃獻德)達成和解及將35萬元匯還黃獻德,復 已與(另案)被害人楊森安(下稱楊森安)達成和解及將30萬元 匯還楊森安,被告已深自後悔,且身心精神狀況不適合服刑 ,被告家庭狀況若無被告輔助經濟,家庭生活將十分困難,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㈠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



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1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業經原判決論述 甚詳(原判決理由㈩⒈),本院同此認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有關精神鑑定之請求(本院682號卷第1 43頁),而主張依刑法第57條、59條予以量刑考量(本院682 號卷第141至143頁,第221頁、第223至228頁),是本院不再 重複論述,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詐欺集 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 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 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 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日2 千元之代價(本 案被告共收取6 千元代價),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丹」之詐騙分子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後並提升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林丹 」約定1 萬元之報酬,再由被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民國 112 年5 月19日15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涵 蓋原判決附表編號12匯入金額之餘款45,947元、編號6 匯入 金額35萬元),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陳清河等15人受騙匯款之金額為5 萬元至95萬元不 等,均非微薄之金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是為獲取自身不法利 益而犯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先後提供 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 銀行人士堅持犯案,犯罪所生危害亦非極輕微,其犯罪之情 狀,縱一併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病症資料(郭玉柱診所及高雄 市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節本等),仍尚難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共3 罪)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已知錯認罪,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 千元,並已與黃獻德達成和解及將35萬 元匯還黃獻德等情,此有本院114 年贓物字第63號收據、和 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本院682 號卷第138、147、至149頁) ,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即「全部犯行」(共3 罪),被告之犯後 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 酌」,而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有未洽。至於被告 供述其與楊森安達成和解及將30萬元匯還楊森安部分,經核 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非本案被害人),本院自不得於本案量 刑中審酌,併予說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共3 罪)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之宣告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非輕,被告竟為獲取每日2 千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 取6 千元代價),提供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之後並為獲取1 萬元之報酬, 依照「林丹」之指示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 帳戶 內之餘款,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上述犯行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清河等人,分別受有如原 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 困難,並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並非主導或核心地位);⑵一 般情狀: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 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 千元,並已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6 之黃獻德達成和解及將35萬元匯還黃獻德( 黃獻德表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9、2 31頁),但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病症,其自 陳之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家人之殘障證明等資



料(本院682號卷第220、235、237頁),檢察官對本案量刑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如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 罪之罪名(分別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尚屬密 集,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3 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本案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於第二審已認罪, 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狀況,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惟本案被告原本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且被告僅與少數告訴人(或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復另有數罪關係之其他犯行於偵審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為不 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劉維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12部分外)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志豊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獻德) 李志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志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薛專星) 李志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志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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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