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一身專
屬性,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無證
據證明A01知悉詐騙正犯人數在三人以上及詐欺手法),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
安泰醫院及東港陸橋間之路段,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前開3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旭」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2、A03、A4、A0
5等4人(以下稱A02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日時將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匯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帳戶,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
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小旭」
,且對於告訴人A02等4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又被人提
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
207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58、59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
才提供帳戶的,不知道被拿去做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
二、查被告前揭坦承及不爭執行部分的事實,除有附表所示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
警詢卷第315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25至327頁)外,
且據告訴人A02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佐,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然: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具一身專屬性(否
則即無於開戶時設定密碼,並於轉帳、領款時輸入密碼之必
要),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避免交予
他人使用之認識。縱然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況,通常
也是借給和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並有正當合理的理由
。尤其,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刑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及網路平台新聞反覆披露、傳載,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的普及程度,一般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保護個人
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防止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堪認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有的認知。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我跟「小旭」說提款卡要辦貸款,「
不要當人頭帳戶」(見警詢卷第2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小旭」說要先製造金流,說拿到帳戶後,會先匯
入幾筆款項,但我不能提領,我有跟他說我的帳戶是要拿來
貸款的,不是要拿來做人頭帳戶的、「我交付帳戶時,會擔
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
帳戶,也會擔心他們匯進來的錢是不正當的錢」(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承:我在交付本案帳
戶前,就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用(原審卷第21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知道提款不可以隨便
給別人,因為我那時候需要錢在辦貸款,我又怕被拿去當人
頭」(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小旭」的
對話紀錄中,確有「當初我就講了不要把我的帳戶拿去當人
頭,我的帳戶是要辦貸款」等文字(見警詢卷第373頁),
足證被告業已知悉其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再提領之行為,存在涉及財產犯
罪之高度風險。
㈢從被告的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是在網路上留下自己的電話號
碼並接聽陌生人來電,才與「小旭」取得聯繫,但被告自始
至終都不清楚「小旭」的真實身分,也沒有任何查證的舉動
(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5頁、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71
頁)。且從其所稱「小旭」向其拿取帳戶資料時「動作鬼鬼
祟祟,問我有沒有同行的人,要我開視訊,又拖拖拉拉,換
見面地點,我就覺得很奇怪,才記下他的車牌號碼」(見原
審卷第76頁),及「小旭」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便
辦理貸款,及「小旭」所稱貸款利率遠低於市場行情等節,
均與被告自身之經驗相左(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75頁)
,益徵被告對「小旭」本人及其所稱貸款行為的合法性,在
客觀上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甚至已經萌生明顯懷疑。然被告
竟在心懷疑慮的情況下,仍試圖獲取「貸款」而冒險將自己
名下的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毫無信賴關係的「小
旭」使用,且又無任何防備措施。由此足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旭」時,主觀上應有即使發生前開
犯罪結果亦無所謂的心態。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9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
、豬肉工廠作業員(見警詢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2頁),
故可認為其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
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故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況且為了「獲得貸款」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客觀上並不具
有合理關連性,更遑論是交付多個帳戶?是以「獲得貸款」
亦難成為被告交付或出借帳戶的正當理由。被告在明知「小
旭」使用其帳戶之行為有涉及犯罪的高度風險,並懷疑本件
貸款合理性的情形下,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身分不詳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小旭」,用以申辦貸款,
顯係將自己的利益,建立在侵害他人法益的風險之上,故其
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結果,應可認為具有即使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不知道被拿去做詐騙云云
,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已有修正,茲說明修正
內容及比較結果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是就法定刑的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行為人而言,因其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低(從修正前之7年下降為修正後之5年)
,故應認為較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以犯罪行為人如自白犯罪,則不論其係在
偵查或審判中,即便只有一次,均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故單就此項規定歷次
修正之比較而言,應認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⒊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更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財物,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便客觀上對犯罪行為人最有利,就本案也無
適用餘地。又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係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幫助犯之規
定為「得減」,則僅就原法定刑之最低度減輕,而以原法
定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範圍,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
意旨就此法律適用部分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更正後適
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8、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的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
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雖
不相同,然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本案,
足見其守法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共3個)予詐欺集
團成員「小旭」時,亦於同時或於稍後數日內接續交付「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旭」,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然觀諸本案告訴人王惠群等4人之警詢筆錄,未見隻字片語
提及其等有於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金錢匯入上開
新光帳戶及一銀帳戶內,且卷附上開新光帳戶及一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無前揭告訴人匯款紀錄(警卷第341、343頁、第
349頁),是被告A01是否確有將其名下之新光帳戶及一銀帳
戶交予「小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除據其自
白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尚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此部分
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將有
全部與一部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有修正,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論以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
較為有利,理由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比較新舊法之錯誤。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交付「
新光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旭」,用以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業如
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認定為被告犯罪之一部
,但漏未說明理由,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
不知道被拿去做詐騙,故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認事用法之違誤,
並影響宣告刑而有變易,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貸款,冒險將本
案帳戶共計3個交予陌生人使用,嗣後果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行為顯己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相對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已造成告訴人A0
2等4人受有合計約將近36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告訴人事
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茲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但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 逕行適用。
二、查告訴人A02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 未據扣案,惟經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被告就該筆款項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如就此 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 原則。末查,本案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實行犯罪 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時、金額(新臺幣)及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10月2日起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股票學習資訊。A02瀏覽後與集團成員「小旭」取得聯繫。該人向A02佯稱:下載APP 投資軟體,再加入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黃怡瑄」為好友,即可學習股票投資,並認購新股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2於112 年11月17日8時53分許,滙款5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頁 )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警卷第83頁、第73至74頁、第105至159頁) ③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5至317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10月2日起,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GARAM及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A03瀏覽後依廣告指示與集團某成員取得聯繫,該人向A03佯稱 :下載APP「華準」投資軟體,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3於112 年11月21日9時14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81至191頁) ③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3 A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A4瀏覽後,依廣告指示與集團某成員取得聯繫,該人向A4佯稱: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可參與股票抽籤云云,復接續於同年10月間,向A4佯稱:有抽到股票,需先補本金,始能提領賺到的錢云云,致A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時,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A4於112 年 11月17日12時 1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被告 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89 000000000 號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7頁) ②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②A4於112 年 11月17日12時 18分許,匯款 5 萬元至被告 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89 000000000 號 帳戶。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11月2 日邀A05加入LINE投資群組【逢股幣漲《攜手共行】,並向A05佯稱,下載APP 「俊貿國際」,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5於112 年11月16日8 時52 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59頁、第275至284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5至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