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27號
KSHM,114,金上訴,13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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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詩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同年1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4年3月10日屏檢錦宿114偵3217字第1149009531號函
、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有
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經合法通知,
惟因出境澳門未到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送達證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可佐。再者,被告自113年4月21
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亦有頻繁自金門入出境之紀錄,
且每次出境期間均達2周至1月餘不等,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21頁),均徵本件若經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因被告具備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自難排
除其有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
虞。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對
於社會治安、交易信用危害重大,茲權衡訴訟進行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堪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再予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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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