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77號
KSHM,114,金上訴,127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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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玉雲緩刑叄年,並應履行「給付杜素心共計肆萬貳仟肆佰元;
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杜素心柒仟元,共分六
期,最後一期應給付柒仟肆佰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杜素心指定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杜素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輔佐人均已於本院言明: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因此,本件之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蘇玉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款項並領取款
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
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
分不詳暱稱「張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由蘇玉雲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張旺」,再由「張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
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杜素心施以附表「詐騙及匯
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杜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蘇玉雲再依「張旺」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
並至超商以提領款項購買蘋果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張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
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因原審所處之有
期徒刑7月,已幾近最低刑度(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院認被告部分賠償後,允諾餘款分期賠償告訴
人之態度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
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係因告訴人居住
桃園市,不方便南下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與輔佐人均已
當庭表明願意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且經本院電詢結果亦獲
告訴人同意,並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影本供被告匯付款項,
嗣被告果於114年10月8日匯付5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中,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55、63頁)。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盡力履行賠償條
件,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4萬2400元)之
條件(本院卷第76頁),引為被告應支付該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 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原審諭知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逾 原審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但此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 以扣除即可,本院毋庸就該部分另行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杜素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微信聯繫杜素心,向其佯稱:需要錢寄包裹到臺灣云云,致杜素心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2分許、113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113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匯款33,000元、30,000元、29,400元至本案帳戶。 蘇玉雲於113年11月29日9時8分至10時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33,015元;於113年12月7日14時29分至31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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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