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35號
KSHM,114,金上訴,123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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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宸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991、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孫珮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針對原
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珮宸(下稱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黃靖雯(下稱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被告之危
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受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顯有過輕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科以更重之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事證明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定,雖列
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鼓勵
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
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
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所為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仍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要件有悖,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
法仍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從而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孫珮 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諭知易科罰金暨 折算標準部分即有違誤。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且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初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另案 遭警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前 ,主動供認其實施本案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47068880 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且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依原審判決認定結果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遭查 獲後已供述並指認「葉瀚文」駕車監督其收取贓款,亦將 所收取贓款交予「葉瀚文」等情甚詳,應已達起訴門檻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云云,然被告前 揭配合指認上游「葉瀚文(綽號『P哥』)」一節既未據員 警循線查獲其真實身分,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14年10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422500號函為 憑(本院卷第69頁),亦無從推認該人果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遂無由適用前開條文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前揭㈢所載情事另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一節,茲依前述本案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依法即無由另適用該等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 予審酌此情。
  ㈣審酌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 ,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規定規定遞減其刑(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另參酌原審判 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鑑於被告另涉其他相類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乃認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就本案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審 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



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 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 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 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 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 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 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 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 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狀況,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 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再依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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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