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1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已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7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事實:
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曾詠淞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款可獲得免除新臺幣
(下同)3至5千元債務利益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層層轉匯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永豐帳戶)內,曾詠淞
再依「金樽」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
地點,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放置在「金樽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13、21、23、27、28、
32所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暱稱「金樽」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
案所犯3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抵銷4
萬2,000元債務之利益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但未據被告
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原審量刑均位於1年1個月至1年6個月有期徒刑不等。然
被告僅係因貪圖小利,受他人利誘,以致不慎遭詐騙集團擔
任利用,才成為詐騙車手,並依上頭指示提領贓款。然考量
被告犯案時年僅29歲,智識經驗尚淺,思慮欠佳,以致誤入
歧途,且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最底層擔任車手之角色,並
非決策人員,而提領贓款之酬勞,每件僅僅3至5千元不等,
獲利不高,惟卻須承擔遭捕獲及日後遭求償之高額風險,誠
屬可憐。又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
僅獲得4萬2千元報酬,並參酌相關實務判決,相類似案件,
亦有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前例,則原審本案仍處以長達
1年1個月至1年6個月不等之刑期,仍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量刑相當原則之情。被告因不諳法律,故不知洗錢防制法
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均僅需繳納犯罪所得4萬2千
元即可減輕其刑,以致未於原審繳納。是現被告上訴後,願
繳納犯罪所得,以換取減輕其刑之機會。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1年1月至1年9
月間之刑,顯然均屬低度刑,均無過重可言;而被告於上訴
狀及準備程序中均陳明,願意於一個月內繳回犯罪所得4萬2
千元,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為之,更於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顯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刑餘地。且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34罪,總合刑為
有期徒刑42年11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約為總合刑之百分之10,更難認為過重,故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詳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