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21號
KSHM,114,金上訴,102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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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1 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577 號、114 年度審
金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015 號、第11715號、
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第19030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高啓育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附表二編號13至21之宣告刑。
 ㈡定應執行刑。
二、第㈠項撤銷部分,高啓育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 、22至27之宣 告刑部分)。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高啓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20卷第76、77、154、1 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2.原審認被告自陳領包裹、取簿1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並未全數繳回,原 審係認被告所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僅屬民國113 年3 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依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以被害人全 部受詐騙金額計算,被告既未繳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之告訴人全部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原 審量刑太重,且我5 次犯罪所得各500元(合計2,500元)均已 繳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至於始終自白 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 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 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 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二卷第25至27頁、他 二卷第329頁、原審14號卷第55、63頁、本院1020號卷第155 頁),且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 次可以獲得500元之 報酬(原審14號卷第49、55頁),其已繳交包括上述犯行(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1)及其他犯行之本案全部(即5 次)犯 罪所得合計2,500元,此有原審114年度贓字第47號收據1 紙 (原審577號卷第103頁)、原審114年度贓字第39號收據(本院 1020號卷第17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1020號卷第13 7頁)、本院114年度贓物字第105號收據(本院1020號卷第160 頁),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號裁定意旨,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但考量被告分工之情節(係擔任「收薄手」),犯後修補損



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詳後述),減讓幅度自應偏低。 2.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條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 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既非毫 無所本,並與目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意旨所持之統一見解相符。從而,原判決認被告 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回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即合 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12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3.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事實欄㈡部分所犯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在卷(偵二卷第25至27頁,原審14號卷 第55、63頁、本院1020號卷第155 頁),且已繳交包括上述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事實欄㈡部分)等之犯罪所 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㈣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1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及事實欄㈡之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包括上述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1)等之全 部(即5 次)犯罪所得合計2,500元,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 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符合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 僅繳交犯罪所得500 元,並僅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其刑,而未對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3至2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原審依詐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6部分)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五卷第89至91、143至 145頁),是被告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既「不符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予說明。
 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1部分所處之刑,既有未洽而經本院 撤銷,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 、7 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在本案未確定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自不得與被告所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均逾6 月,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 至27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容有違誤 ,併予指明。
 ⑶綜上,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下列部分:①附表二編號13至21 之宣告刑;②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2.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簿手」 角色,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顧芳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 2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金額詳原判決事 實欄㈡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⑵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然被告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所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甚低,且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堪 認被告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末衡被告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1020卷第156頁)等一切情況,就 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㈤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22至27)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至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2至27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1至26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等情,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12 、2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 不該;並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 衡被告坦承犯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有洗錢防 制法減輕之事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21至 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22至27所示之刑。   3.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檢察官 上訴後,除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適用不當(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 至被告於上訴後雖有再繳交其餘犯罪所得,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經原審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7(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至26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7部分,雖已繳交犯罪所 得,但既「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金 額不多,更係其經原判決諭知而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綜合 考量上情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認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是本院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22至27部分所 為之量刑均屬妥適。從而,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



22至27部分所處之刑,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中部分罪名所處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罪名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本案未確定前,不得將被告本案 所犯「全部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復佐以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20卷第156 頁)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將來可能另有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故本院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2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3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一編號5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6(附表一編號6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7(附表一編號7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一編號8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9(附表一編號9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一編號10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一編號11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一編號12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13(事實欄㈡即顧芳倪部分)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13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一編號14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一編號15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一編號16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一編號17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一編號18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一編號19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一編號20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啓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一編號21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2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一編號23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一編號24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6 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一編號25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一編號26事實) 高啓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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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